黨的民族工作方針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施

作者:    發布時間:2016-01-15    來源:中國共產黨歷史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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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除漢族外,55個少數民族主要聚居和雜居在內蒙古、新疆、廣西、寧夏、西藏及雲南、貴州、四川、青海、吉林、甘肅、湖南等省區。解放初期,全國少數民族人口約有2800萬人,約佔全國總人口的6%左右,但分布的地區很廣,佔到全國總面積的50%—60%。新中國成立前,各少數民族與漢族共同遭受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壓迫和剝削,少數民族還不同程度地受到大漢族主義的歧視或欺壓。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開創了中華民族歷史的新紀元,為實現各民族平等互助,團結合作,共同走向繁榮昌盛開辟了廣闊前景。

新中國剛成立的時候,民族工作面臨的形勢是極其復雜的。由於歷史上反動統治者長期實行民族壓迫政策,各民族之間,主要是少數民族和漢族之間存在著很深的隔閡。有的少數民族對人民政府抱有疑慮,有些地方由於復雜的歷史原因和反動勢力的挑撥,甚至還存在著嚴重的民族對立。少數民族大多信仰宗教,由於過去受反動宣傳的影響,一部分少數民族上層及信教群眾不了解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以至民族問題往往同宗教問題交織在一起而難於處理。另外,各少數民族的經濟、社會發展很不平衡,各種不同社會經濟形態並存。在與漢族地區相鄰近的地區是地主經濟佔統治地位,資本主義經濟也有不同程度的發展,而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則大都分別處在封建農奴制、奴隸制以至原始公社制末期等不同社會發展階段。各少數民族的政治制度和政權形式也很復雜,有世襲的封建王公、政教合一的僧侶貴族統治制度,有以父系血緣為紐帶的家支制度,還有土司、山官、王子、部落頭人和千百戶制度等等。即使社會制度和漢族地區大致相同的少數民族地區,在政治、經濟、文化和在生產力發展水平方面,也和漢族地區有很大差距。因此,各地區開展民族工作的條件極不相同。這個基本情況,決定了新中國建立初期民族工作的復雜性和艱巨性。

鑒於在情況復雜的少數民族地區執行黨的政策,稍有不慎就會影響民族關系,甚至可能引起事端,造成嚴重后果,中國共產黨從少數民族地區的社會經濟政治實際狀況出發,制定了正確的民族工作方針和政策。1950年3月,第一次全國統戰工作會議討論了民族工作問題,要求必須採取有效辦法,逐步消除歷史上造成的民族間的仇恨、隔閡、猜忌、歧視和不信任的心理,尤其著重反對漢民族中的大民族主義傾向,同時在少數民族中反對狹隘民族主義傾向。5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舉行政務會議,就民族工作方針問題進行討論。會議提出,“由於各少數民族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極不平衡,我們的一切工作必須採取慎重緩進的方針,穩步前進。一切性急的作法,必會犯嚴重的錯誤甚至造成嚴重的損失,這在新解放的地區,尤須特別注意。”之后,周恩來把“慎重緩進”改為“慎重穩進”,並在歡迎來京參加國慶一周年典禮的各民族代表宴會上的講話中正式提出:對於少數民族內部的改革,按照各民族大多數人民的覺悟和志願,“採取慎重穩進的方針”。

同年6月6日,毛澤東在七屆三中全會上的講話中強調:少數民族地區的社會改革是一件重大的事情,必須謹慎對待。沒有群眾條件,沒有人民武裝,沒有少數民族自己的干部,就不要進行任何帶群眾性的改革工作。鑒於有些地方黨委和干部處理少數民族問題不慎重,不將所要處理的問題向上級報告和請示,發生不少事件,妨害了黨的民族政策的正確實施,6月13日中共中央專門發出《關於處理少數民族問題的指示》。《指示》明確要求:為了在今后更加謹慎地處理有關少數民族問題,對於少數民族問題必須遇事向上級報告和請示,不許下級擅自處理。以后各級黨委如有不經報告和請示,擅自處理有關少數民族問題因而引起事變者,應該認為是嚴重的違犯紀律的事件並應受到應有的處分。以后各地有關少數民族問題,應集中由各中央局處理,重要的問題則報告中央處理。中央強調:“在少數民族中進行工作,必須首先了解少數民族中的具體情況,並從各少數民族中的具體情況出發來決定當地的工作方針和具體工作步驟。必須嚴格防止機械搬用漢人地區的工作經驗和口號,必須嚴格禁止以命令主義的方式在少數民族中去推行漢人地區所實行的各種政策。”

七屆三中全會后,黨把加強與各少數民族的團結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為了堅決消除舊中國統治者施行欺侮少數民族的歧視政策的影響,了解各民族的生活狀況,加強與各民族人民的聯系,從1950年開始,中央人民政府先后組織了三個中央民族訪問團,邀請著名民主人士參加,分別赴西北、西南、中南及東北、內蒙古等各少數民族地區訪問。訪問團歷時數月,行程數萬裡,足跡幾乎遍及除西藏以外的全國所有少數民族地區,向少數民族群眾宣傳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了解他們的疾苦和要求,征求他們對民族工作的意見,並給帶去他們所急需的藥品、醫療手術器械及大量生活用品。這次大規模的訪問活動,對於擴大黨在少數民族地區的群眾基礎和政策影響,加強和改進黨和政府的民族工作,增進各民族的團結,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

為了加強民族團結互助,各地黨政部門進行了大量工作,從政治、經濟、文化方面誠心誠意地幫助少數民族辦實事,在各項工作中消除歷史上大民族主義造成的漢族與少數民族的隔閡。同時,對各少數民族之間或本民族內部存在的歷史糾紛,本著消除隔閡、加強團結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公正合理地予以調解,使許多存在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民族恩怨,如冤家械斗、草山糾紛、邊界爭議、部落沖突等,得到基本解決。在新中國成立之初百廢待興、資金緊缺的困難情況下,各級政府抽出必要的財力、物力,幫助少數民族恢復和發展農牧業生產,努力開辟物資交流渠道,擴大農畜土特產品的貿易,使少數民族群眾的生活初步得到改善。

黨在民族工作中,高度重視培養大批少數民族干部的問題。毛澤東指出:“要徹底解決民族問題,完全孤立民族反動派,沒有大批從少數民族出身的共產主義干部,是不可能的。”1951年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作出決議,把推行民族區域自治和訓練少數民族自己的干部,作為黨在少數民族中進行的兩項中心工作。據此,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了培養少數民族干部的方案,決定在北京建立中央民族學院,作為培養少數民族干部的基地。同時,中央還決定在西北、西南、中南各設中央民族學院分院一處,必要時還可增設。各地除在工作中放手使用和大膽提拔少數民族干部外,還普遍開辦了各種民族干部訓練班和民族干部學校。至1954年底,連同中央民族學院及西北、西南、中南、雲南、貴州、廣西、廣東八所民族學院,共畢業學生11萬多名,包括蒙古、回、藏、維吾爾、壯、朝鮮、彝、苗、傣、瑤、侗、白、布依等十多個民族。這批學生成為少數民族干部隊伍的重要骨干。另外,通過實際工作鍛煉和短期培訓等辦法,培養了一大批少數民族干部。到1954年,全國少數民族的干部隊伍已發展到14萬人。大量培養少數民族干部的工作取得明顯成效,對少數民族地區各項工作的開展起了很大的推動作用。

在社會改革方面,黨和人民政府堅持慎重穩進的方針,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系的領袖人物的志願,並主要地經過他們自己去進行。在這個方針指導下,到1952年,少數民族農業區大都實行了減租退押,在條件成熟的內蒙古、寧夏、青海、新疆地區進行了土地改革。在少數民族聚居的牧業區,中央決定實行牧主牧工兩利政策,同時逐步取消牧主的封建特權,鼓勵牧民的生產積極性,以發展畜牧經濟。這表明,黨和政府在少數民族地區進行社會改革,是非常慎重、非常注重條件的。

民族工作中一切問題的關鍵,在於切實施行《共同綱領》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根據1952年2月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的決議,在總結全國各少數民族地區開展民族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政務院於2月22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同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實施綱要》,8月9日公布施行。《實施綱要》明確規定:各民族自治區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統為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並受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依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得分別建立各種自治區:(一)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自治區。(二)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自治區,包括在該自治區內的各個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均應實行區域自治。(三)以兩個或多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聯合建立自治區。《實施綱要》並對民族自治機關、自治權利、自治區內的民族關系、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原則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實施綱要》是根據我國少數民族的特點而制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的實施辦法。它將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正確地結合起來,充分尊重各少數民族的權利,既有利於保証國家的完整和統一,又有利於在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發揮各自治地方少數民族管理自己事務的積極性,促進各民族間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推進各民族的共同發展和共同繁榮,受到各少數民族的歡迎。《實施綱要》在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得到認真的貫徹實行,使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工作取得較大進展。截至1953年3月,全國已建立相當於縣級及縣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地方47個。其中,包括1947年建立的相當於省一級的內蒙古自治區﹔規模較大、相當於專區一級的廣西省桂西壯族自治區、西康省藏族自治區及涼山彝族自治區、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區、廣東省海南黎族自治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區、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區、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區、四川省藏族自治區、綏遠省伊克昭盟蒙族自治區及烏蘭察布盟蒙族自治區等﹔若干人口很少的少數民族在其聚居區也實行了區域自治,大多相當於區級或鄉級。同時成立籌備機構,准備在新疆和寧夏建立相當於省一級的民族自治區。

按照《實施綱要》的規定,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是與其行政地位相當的一級地方政權,其建立應依據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基本原則,並應主要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組成,同時應包括自治區內適當數量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的人員。自治機關享有的自治權包括:可在國家法令規定的范圍內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依照本民族大多數人民和與人民有聯系的領袖人物的志願決定內部改革事務,依據中央有關權限劃分的規定來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計劃下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經濟事業,採取適當辦法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藝術和衛生事業,等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推行,加強了民族團結,激發了各少數民族人民的愛國積極性,推動了民族地區各項工作的開展,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逐步改變著少數民族的面貌。民族區域自治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對於維護祖國統一,實現民族平等,加強民族團結,促進民族發展具有重大和長遠的意義。

中共中央黨史研究室著:《中國共產黨歷史》第二卷(1949-1978),中共黨史出版社2011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