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法治思維遏制歷史虛無主義

作者:遲方旭    發布時間:2016-03-10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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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歷史虛無主義的遏制與批判,理應在不同的角度和方法上予以展開。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宏大歷史背景之下,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遏制歷史虛無主義,辨識力度將更大,說服面將更廣,更兼有正本清源的實質作用。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講求具體的制度設計,而不依賴抽象的理論說教。這就要求形成某種具體的法律效力,從而為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提供載體或依托。筆者認為,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可承擔此種具體載體或依托的角色。

  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簡稱,是指國家和社會生存發展所必須具有的一般秩序和一般道德。其中的良俗或善良風俗,側重於道德觀念和道德風尚,其意義在於借助道德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體所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得與之相抵觸,以維系國家和社會生存發展所應具有的一般道德。在我國的民事法律規范中,雖然沒有明確地使用“公序良俗”的字樣,但民法學界普遍認為,《民法通則》《物權法》和《合同法》中所規定的“社會公德”和“社會經濟秩序”等,就是我國民法對公序良俗原則的確立。

  歷史虛無主義之所以應當予以反對,恰在其對黨、國家和民族歷史的“虛無”化傾向,這種“虛無”並不是對歷史事實的“虛無”,而是對社會公眾既有的歷史記憶的清除或解構,甚至是以其他歷史記憶進行置換。最為重要的是,社會公眾既有的共同的歷史記憶,在實際社會生活中,不僅僅只是一種內在於個體大腦中的記憶,更已經演化為客觀存在的民族情感、社會情感和社會道德。故而,這種表面看來是對歷史的“虛無”,實際是對歷史記憶的“虛無”,是對民族情感、社會情感和道德的“虛無”。而這種“虛無”將致使國家和社會喪失生存和發展所必須具有的一般道德條件。因此,對社會公眾共同歷史記憶的“虛無”,在某種程度上可視為對善良風俗原則的違背。不難看出,將社會公眾共同的歷史記憶作為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對待,於法理暢通,於情理無阻。於是,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原則可以作為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的具體制度設計,或是其中的具體制度設計之一。

  當然,由於將社會公眾共同歷史記憶作為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對待,關涉社會道德的法律化,這就必須對其內涵和外延給予嚴格的界定。首先須嚴格地界定能夠作為善良風俗對待的社會道德的范圍。為了防止社會道德的“泛法律化”,維持法律與道德之間最為基本的邊界,保証二者分別在不同的角度上對社會生活發揮調整作用,必須將能夠上升為善良風俗的社會道德嚴格限定於符合主流價值觀的共同歷史記憶。至於何為主流價值觀,筆者認為,凡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同或相符的價值觀都可認定為主流價值觀,與之不同或相反的價值觀不宜作為主流價值觀對待。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應被抽象地理解和運用,而是要特別關注其社會主義的性質和方向,以防止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泛價值觀”的處理,從而難以管控道德“泛法律化”的范圍和程度。

  其次須嚴格地限定將共同歷史記憶作為善良風俗對待的法律意義。將社會公眾的符合主流價值觀的共同歷史記憶作為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對待,仍須遵守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一般功能和作用,不能在民法范圍之外不適當地擴大善良風俗原則的功能和作用。換言之,那些符合主流價值的共同歷史記憶能否成為民法上的善良風俗,就其法律效力的來源觀察,應該是審判機關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產物,是法官在案件審理活動中適用公序良俗原則的結果,它隻能在訴訟活動中產生,不能離開訴訟活動而任由民事活動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單方面地給予認定。在這種意義上,它是一種裁判規則。同時,就法律適用的結果觀察,尚不能得出結論說,與社會公眾的符合主流價值觀的共同歷史記憶不符或相反的行為,便是民法上無效的行為。因為,與之不符或相反的所有行為,並非都是具有民事行為意義的行為。隻有面對具有民法意義的行為,將符合主流價值觀的共同歷史記憶作為善良風俗對待方才具有法律意義。也唯有如此,方能彰顯出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自身所應具有的邏輯自洽性,不至於損害最為基本的社會主義法治精神。

  歷史經驗已經告訴我們,任何一個國家、社會或民族,若是要實現強大富足,厲行法治是不二選擇。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分析、判斷、解決已有、現有或將有的社會問題,是法治社會之下社會公眾都應具有的共通能力,現階段對歷史虛無主義的反對也不例外。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的意義就在於此。同時還必須指明的是,歷史虛無主義本身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和實踐也有一定的損害。在這個意義上,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歷史虛無主義,也就成為社會主義法學研究和法治的一項義務了。

  (作者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