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作者:    發布時間:2026-03-16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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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26年3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6年3月12日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四章  標准和監測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編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林

第二節  草原

第三節  濕地

第四節  海洋、海島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六節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一節  土地資源

第二節  礦產資源

第三節  水資源

第四節  漁業資源

第五節  其他自然資源

第四章  物種保護

第一節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二節  野生植物保護

第三節  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單元保護

第一節  自然保護地

第二節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

第六章  生態退化的預防和治理

第一節  水土保持

第二節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態修復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七節  違反土壤污染防治規定

第八節  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

第九節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節  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一節  違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規定

第十二節  違反生態保護管理規定

第十三節  違反綠色低碳發展管理規定

第十四節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維護生態安全,推動綠色低碳發展,建設生態文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實現中華民族永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以及生態系統功能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間、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聯系與作用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山嶺、草原、濕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地、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堅持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體制機制,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統籌產業結構調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和綠色低碳發展。

第六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正確處理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的關系,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義務,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科技支撐和人才培養,在確保安全前提下促進信息技術、數字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等的應用,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開展生態環境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生態文化,增強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等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的良好風氣。

第十三條  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領域的國際合作,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支持生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生態環境國際規則的研究與制定,積極闡釋中國特色生態環境法治理念、主張和成功實踐,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環境治理體系。

第十五條  每年8月15日為全國生態日。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政策規劃標准制定,統一監測評估,統一監督執法,統一督察問責。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統一履行所有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生態的保護與修復職責。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制度,明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長制、林長制。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各級林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推進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准、統一監測、統一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安全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態安全風險研判評估、監測預警、應急應對和處置能力,形成全域聯動、立體高效的生態安全防護體系,統籌推進生態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設,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上傳生態環境信息並動態更新。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國家堅持分區域、差異化、精准管控,實施地上地下、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准、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應當充分考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考核評價工作應當增強針對性、實效性,力戒形式主義。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有關方面履行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組織開展全面督察。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

第二十九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對象收到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后,應當組織編制督察整改方案,針對督察反饋問題逐項明確整改實施主體、整改目標、整改時限、重點措施和驗收單位。

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按照國家規定追責問責。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障建設。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審判工作,推進生態環境專業化審判機制建設。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檢察工作,強化檢察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機制,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對領導干部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健全主體功能區制度體系,根據城市化地區、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等的不同定位,優化國土空間發展格局。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避免資源浪費,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條  國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管理制度體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委托代理機制,推進自然資源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推進生態產業化和產業生態化。

第四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節約集約,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依法制定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方案並予以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治理,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

國家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保障國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制度,合理布局建設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體系。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設以國家公園為主體、以自然保護區為基礎、以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確保重要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得到系統性保護。

第四十四條  國家推進青藏高原生態屏障區、長江重點生態區、黃河重點生態區和東北森林帶、北方防沙帶、南方丘陵山地帶、海岸帶等區域生態屏障建設,加強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鬆花江、遼河、洞庭湖、鄱陽湖、太湖、洪澤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漁政、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擬訂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后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採取特別管控措施,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新技術的應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外來物種入侵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虫害的綜合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生態環境綜合整治,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的生態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等,加強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有關的疾病。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淘汰期限,並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設備、材料、產品。技術、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技術、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五十條  國務院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重點區域、流域、海域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行政區域、流域、海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五十一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后果,或者有關証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國家構建生態環境信用監管體系。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關生態環境違法信息記入信用記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信用修復。

第五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由國家和地方規劃共同組成的國家規劃體系,加強規劃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規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覆蓋全域全類型、統一銜接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規劃許可制度,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國土空間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五十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

涉及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制度,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生態極敏感脆弱區域等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從事影響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生態環境的損害。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並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十三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有關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

第六十四條  國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國家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地區、跨行政區域且經濟社會活動聯系緊密的連片區域和承擔重大戰略任務的特定區域編制區域規劃,指導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協調協同發展。

第六十五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監測分析和評估。

第六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七條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目標,劃定優先保護、重點管控、一般管控單元,明確相應的生態環境准入清單。禁止違反生態環境准入清單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標准和監測

第六十八條  國家推進生態環境領域標准體系建設,加強標准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標准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支撐作用。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准﹔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准。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標准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有關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方面的標准。

第七十一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准,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七十二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准,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証,並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提高標准的科學性。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准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及時公布標准全文,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七十四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准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准適時進行修訂、廢止。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生態環境基准研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制定生態環境基准。

第七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監測規范,構建陸海統籌、天地一體、上下協同、信息共享的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氣象、林業草原、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

第七十七條  各類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監測規范的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的監測設施、設備,遵守有關監測規范。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的監測設施、設備。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和其他負有法定監測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監測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十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技術能力和管理能力,並依法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十條  禁止通過干擾採樣、調換樣品、改變監測條件、虛假監測、篡改或者偽造記錄等方式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禁止通過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

第八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三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十四條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生態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依法參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支持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並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產業園區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節規定制定。

第八十九條  專項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九十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生態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生態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証會、聽証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查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九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並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九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三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採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九十四條  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並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發現有明顯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十五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生態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九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生態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証﹔

(五)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生態環境監測和排放管理的建議﹔

(七)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內容。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九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准、技術規范等規定。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確保所出具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客觀、真實、准確。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編制、審核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水平和從業經歷。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單位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業務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有關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信用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第一百零一條  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証會、聽証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一百零二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備案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零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生態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一百零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生態環境質量標准,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不能滿足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排放標准,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

第一百零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該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一百零七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一百零八條  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一百一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通過財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制補償等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地區、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按照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系統性及其內在規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對生態環境的整體保護。

生態保護補償可以採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依法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地區、單位和個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地區、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

中央財政按照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水生生物資源、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其他重要生態環境要素分類實施補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財政分類補償的基礎上,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分類補償制度,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加大補償力度。

中央財政安排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結合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轉移支付規模。根據生態效益外溢性、生態功能重要性、生態環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點,在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覆蓋比例較高地區支持力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鼓勵、指導、推動受益地區與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下級人民政府之間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對在生態功能特別重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自治州、設區的市重點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的,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持。對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取得顯著成效的,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可以在規劃、資金、項目安排等方面給予適當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生態保護補償中的作用,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

國家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態保護補償基金,依法有序參與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完善生態保護補償監測支撐體系,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統計體系,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標准體系,為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預防准備、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調查評估、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分級標准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實施。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分級負責、屬地為主、部門協同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責任體系,嚴密防控生態環境風險、保護生態環境敏感目標,及時妥善科學處置各類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條  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協調聯動,共同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完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開展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儲備必要的生態環境應急物資和裝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准備。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者,並向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時,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可能導致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風險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經研判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預警信息發布建議。

第一百二十五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鄰行政區域的,事發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到通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採取應急聯動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公布評估結果。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生態修復等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財政、稅收、價格、採購、金融、產業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優化生態文明建設領域財政資源配置,確保投入規模同建設任務相匹配,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家對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並提倡社會各界為生態環境保護捐贈財產,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一百三十條  國家完善自然資源、污水垃圾處理、用水用能等領域價格形成機制,對資源高消耗、高污染行業依法實行差別化的價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節礦等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設備、設施和服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家強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金融支持,持續推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綠色信托等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規范健康發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態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服務等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推動建立資源環境要素市場交易制度,推進資源環境要素市場化配置,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減少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促進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保護生態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態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以及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協調溝通,保証公開的生態環境信息准確一致。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願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其他法定的應當披露生態環境信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及時、真實、准確、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依法、有序、自願、便利的原則,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技術和工藝,減少廢棄物的產生,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准、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應當依法採取舉行聽証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保障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生態環境保護公共事務進行監督。

第一百四十五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高效便捷的舉報渠道,方便公眾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的,有權向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一百四十六條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編適用於環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九條  污染防治堅持精准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強化多污染物控制協同、區域治理協同,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實現減污降碳協同增效,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

第一百五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噪聲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學物質污染、電磁輻射污染、光污染等環境污染。

第一百五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准、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許可管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以生態環境質量標准和經濟、技術條件為根據,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務院批准並下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解落實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確定的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一百五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六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排放源統計調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統計核算方法體系、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國家定期組織實施全國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第一百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簡稱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水平。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術、工藝和設備導向目錄。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權交易,建立健全針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權交易制度,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廢棄物,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准和生態環境保護標准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畜禽養殖場應當提高精准飼喂水平,加強畜禽糞污綜合管理。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對畜禽糞污、尸體等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對農業面源污染突出區域強化系統治理,提升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金屬污染防治重點地區和重點行業,報國務院批准。重點地區所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編制並實施重金屬污染防治方案。重點行業企業應當定期開展隱患排查整治,採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屬污染。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証,未取得排污許可証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五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並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証: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單位﹔

(五)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六)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七)排放放射性廢液或者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

(八)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運行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証。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証的,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申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排污許可証是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的主要依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証的要求,按照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八十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頒發排污許可証:

(一)依法取得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准等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証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和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場所位於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區域、流域、海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於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採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排污許可証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或者許可排放限值等﹔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及其運行和維護要求、排污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四)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條  排污許可証有效期為五年。在排污許可証有效期內,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証: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排污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証的要求和有關標准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建立管理台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台賬。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一百八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開展監控、自動監測,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証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進行檢查、修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一百八十六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排污登記表有效期為五年。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制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分編適用於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法所稱大氣污染,是指大氣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

第一百八十九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一百九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准並逐步改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的地區所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准。

第一百九十三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一百九十五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准,應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准,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並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第一百九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二百條  海洋工程大氣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減少煤炭生產、貯存、運輸、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零二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准﹔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准的煤炭。

第二百零三條  從事煤層氣開採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准規范。

第二百零四條  禁止進口、銷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二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散煤質量標准的煤炭,鼓勵、支持採取清潔低碳能源、集中供熱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百零六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准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石油焦。

第二百零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低碳能源。

第二百零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環節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准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大氣污染防治標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百一十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採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國家鼓勵、支持鋼鐵、水泥、焦化等重點行業和燃煤鍋爐採用超低排放等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准、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標准。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准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工業涂裝企業等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第二百一十四條  生產、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百一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產品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標識制度,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標識。

第二百一十六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庫、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鐵路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百一十七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採企業和其他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洒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八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條  國家倡導綠色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採取財政、稅收、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二百二十條  重型貨車使用較多的重點用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運輸及裝卸環節排放管理納入單位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加強重型貨車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二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不得超過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和重型汽車使用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非接觸式道路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本法所稱排放控制系統,是指裝載於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診斷、遠程排放管理終端等系統。

第二百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船舶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証,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百二十六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使其符合排放標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不得以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不得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氣污染物情形,屬於設計、生產缺陷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在用重型汽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排放控制系統或者排放控制系統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准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准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交售給報廢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提前報廢。

第二百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百三十一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准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二百三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檢驗機構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准的,方可運營。

第二百三十三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用於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及其發動機排放檢驗數據的裝置和為虛假排放檢驗提供條件的檢驗設備。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准的燃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三十五條  新建碼頭應當按照規定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規定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但是使用清潔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第二百三十六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標准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還原劑﹔禁止向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非機動車船用燃料﹔禁止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使用非機動車船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及其他添加劑的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指標,應當符合相關標准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准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在用鐵路內燃機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准。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洒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百四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和其他科學合理的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條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百四十三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洒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百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等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准加強秸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百四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並適時更新,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採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百四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百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少惡臭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二百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業布局和設置的引導,在經營主體登記注冊環節提示選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百五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百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五十三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准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准、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的承載能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低碳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污染防治、能源消耗等要求。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並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二百五十八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採納情況作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二百六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二百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等有關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准。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二百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對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公布。

第二百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健全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及時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對預案,根據應對的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對措施。

應對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對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對預案。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國家加強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績效分級。績效分級水平作為重污染天氣差異化採取應對措施的依據。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六十六條  本分編適用於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第二百六十八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飲用水安全,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加強入河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百七十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鬆花江、遼河等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實際需要,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百七十一條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編制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測省界水體的水生態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並適時更新,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向社會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百七十五條  新設、改設、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新設、改設、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入河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運河、水庫等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

第二百七十六條  水生態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擴大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入河排污口組織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源頭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維護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規范化建設、維護管理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多個單位和個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入河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自動監測。

第二百七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二百八十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証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生態環境質量標准,避免對珍稀瀕危水生生物、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二百八十一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相關標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八十二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黑臭水體調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制定公布黑臭水體清單,科學制定黑臭水體治理方案,系統推進黑臭水體整治,防止水體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

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結論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百八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定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明確環境准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岩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區域,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百八十七條  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採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百八十八條  多層含水層開採、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二百八十九條  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九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准,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第二百九十一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准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封堵、圍擋、轉移等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百九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水行政、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百九十四條  國家推行重點行業企業污水治理與排放水平績效分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水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評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城鎮污水處理管網建設和維護、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體整治、地下水生態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九十六條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百九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防止滲漏、流失,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園區等區域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証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九十九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百條  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因地制宜推進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百零二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並加強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証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百零三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百零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無害化處理處置污泥,保証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准,並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五條  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因地制宜推進農村污水、垃圾處理和廁所改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百零六條  制定農藥、肥料等產品的質量標准和使用標准,應當適應水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百零七條  運輸、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控制農藥和化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九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建設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証其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証糞污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污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散養密集區。

第三百一十條  從事水產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排放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准,防止污染水環境。

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第三百一十一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糞污、水產養殖尾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証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准。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二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准。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有毒有害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一十三條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應當採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採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三百一十四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証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壓載水等排放及操作,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開展監測、監控,如實記錄並保存。

第三百一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健全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督管理制度。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百一十六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標准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通過船舶運輸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船舶污染防治的規定。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三百一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准。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百一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百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百二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百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百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百二十四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三百二十五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准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准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証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准。

第三百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百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農藥、化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自然保護地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証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生態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百二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地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保護區附近新設排污口,應當科學論証,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証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條  國家加強重點流域水污染的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推進重點河湖綜合整治。

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重點流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大對重點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

第三百三十二條  對沒有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的特色產業、特有污染物,以及國家有明確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點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補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點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准,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一)產業密集、水環境污染問題突出﹔

(二)現有水污染物排放標准不能滿足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區域水生態環境形勢復雜,無法適用統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百三十三條  重點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其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禁止重污染企業和項目向重點流域中上游轉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於海洋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三十五條  本法所稱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導致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生態環境質量的現象。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揮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水域內相關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機構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后實施。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組織實施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統一發布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定期組織對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進行調查評價。

第三百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態環境監測、調查、監視等方面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提供與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本法所稱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終端與受水體(海)相結合的地段。

第三百四十一條  國家加強海洋輻射環境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海洋輻射環境應急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百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低碳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三百四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編制並組織實施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科學劃定海水養殖限養區和養殖區,建立禁養區內海水養殖的清理和退出機制。

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應當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及時規范收集處理固體廢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

向海洋排放養殖尾水污染物等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准。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水養殖污染物排放相關地方標准,加強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廠化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養殖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

禁止在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擴大投餌、投肥、投飼海水養殖規模。

第三百四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者,並向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生態環境受到嚴重損害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百四十五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應急機制,保障應對工作的必要經費。

國家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應急預案,在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備案。

第三百四十六條  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權對從事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海上開展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依法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証,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報告有關部門、機構處理。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標准。

本法所稱陸源,是陸地污染源的簡稱,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本法所稱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百四十八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根據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証后,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入海排污口監測,按照規定開展監控、自動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海事、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入海排污口類別、責任主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各類入海排污口進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線、污染源全鏈條治理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入海排污口設置和管理的具體辦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術規范,組織建設統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強動態更新、信息共享和公開。

本法所稱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線向海一側,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排放污水的口門,包括工業排污口、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農業排口及其他排口等類型。

第三百四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禁止新設工業排污口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入海排污口深水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三百五十條  經開放式溝、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對開放式溝、渠按照有關規定和標准實施水生態環境質量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河海聯動的原則,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協同推進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質符合入海河口生態環境質量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入海總氮、總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百五十二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水。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百五十三條  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應當經過處理,符合有關排放標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三百五十四條  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百五十五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証鄰近自然保護地、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海洋生態環境質量標准,避免對珍稀瀕危海洋生物、海洋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三百五十六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准。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百五十七條  在沿海陸域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固體廢物進入海洋。

禁止在岸灘棄置、堆放或者處理固體廢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所稱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第三百五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監測、清理制度,統籌規劃、建設陸域接收、轉運、處理海洋垃圾的設施,明確有關部門、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區域,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攔截、收集、打撈、運輸、處理體系並組織實施,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支持公眾參與上述活動。

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指導和保障。

第三百五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本法所稱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第三百六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根據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的需要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加強城鄉污水處理。

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百六十一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污染。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並把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違法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

第三百六十三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制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百六十四條  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三百六十五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邊環境的侵蝕、淤積、損害,不得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第三百六十六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三百六十七條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海洋油氣鑽井平台(船)、生產生活平台、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應當經過處理達標后排放﹔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鑽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復合泥漿及鑽屑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  海洋油氣鑽井平台(船)、生產生活平台、生產儲卸裝置等海洋油氣裝備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其他固體廢物,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百六十九條  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三百七十條  勘探開發海洋油氣資源,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油氣污染應急預案,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未經批准的單位,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產生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廢棄物特性和成分檢驗報告,取得傾倒許可証后,方可傾倒。

國家鼓勵疏浚物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避免或者減少海洋傾倒。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物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廢棄物評價程序和標准。

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並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海洋傾倒區規劃,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及時選劃海洋傾倒區,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傾倒區使用狀況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調整、暫停使用或者封閉海洋傾倒區。

海洋傾倒區的調整、暫停使用和封閉情況,應當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海警機構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百七十五條  獲准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証注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傾倒作業船舶等載運工具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並與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系統聯網。

第三百七十六條  獲准和實施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頒發許可証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報告傾倒情況。傾倒廢棄物的船舶應當向駛出港的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報告。

第三百七十七條  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委托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的,應當對受托單位的主體資格、技術能力和信用狀況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要求,並監督實施。

受托單位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要求。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百七十九條  禁止海上焚燒廢棄物。

禁止在海上處置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放射性廢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

本法所稱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有關作業不得違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壓載水和沉積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對壓載水和沉積物進行處理處置,嚴格防控引入外來有害生物。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船舶的材料、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規定,並經檢驗合格。

船舶應當取得並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証書與文書,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排放及操作,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監測、監控,如實記錄並保存。

第三百八十二條  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三百八十三條  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后,方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第三百八十五條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托運人應當將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証、包裝、標志、數量限制等,應當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當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三百八十六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健全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督管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其管理海域的漁港和漁業船舶停泊點及周邊區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范生產生活污水和漁業垃圾回收處置,推進污染防治設備建設和環境清理整治。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並有效運行。

裝卸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應當制定污染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三百八十七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中國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裝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錄。

船舶修造單位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並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第三百八十八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將船舶污染物減至最小量,對拆解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安全與環境無害化處置,防止污染海洋環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在海岸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百八十九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倡導綠色低碳智能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清潔低碳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舊船舶,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港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潔低碳能源動力船舶的建造等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第三百九十一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標准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管理機構等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事先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第三百九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三百九十三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通報。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於土壤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百九十六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風險管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人居環境安全,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百九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實施。

第四百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並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標准體系建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是強制性標准。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的研究。

第四百零一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四百零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四百零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於或者曾用於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別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於生產、貯存、使用、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於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別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台,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六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報告、監測數據、調查報告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應當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台。

第四百零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百零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信用監管。

第四百零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涉及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設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於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百一十一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權利抵押業務時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預防

第四百一十二條  生產、貯存、運輸、使用、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四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制定公布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並適時更新。

第四百一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並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並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証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並將監測數據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將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信息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証中記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地下水進行監測。

第四百一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四百一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准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百一十八條  國家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四百一十九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准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准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採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四百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編制規劃,完善相關標准和措施,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標准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准,應當適應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百二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採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採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於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污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四百二十二條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畜禽糞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百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標准的有機肥、高效肥﹔

(三)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綠色防控技術﹔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五)綜合利用秸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稈﹔

(六)按照規定對退化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四百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在生態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四百二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破壞。

第四百二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涂、鹽鹼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四百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百二十八條  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於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

第四百二十九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規定。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四百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四百三十一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四百三十二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圍﹔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公眾健康風險或者生態環境風險﹔

(四)風險管控、修復的目標和基本要求等。

第四百三十三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百三十四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四百三十五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並達到相關生態環境保護標准。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准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和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百三十六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送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准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百三十七條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四百三十八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接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百三十九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國家鼓勵、支持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四十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四百四十一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和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百四十二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百四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並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准,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四百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百四十六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並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百五十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百五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百五十三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四百五十四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時限前完成。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送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送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百五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百五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百五十八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百六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百六十一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第四百六十二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土地使用權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要求其補充提供。

第四百六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六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於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

第四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是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並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准,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於固體廢物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加強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七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固體廢物綜合治理,推進城鄉固體廢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四百六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對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貯存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利用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直接作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處置固體廢物,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四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百七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四百七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統籌規劃、建設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推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准、鑒別程序、污染防治技術標准和工業固體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含量控制標准。

第四百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准應當明確綜合利用產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限值。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准和污染防治技術標准。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標准。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推進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百七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固體廢物。

第四百七十六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通過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將有關信息報送固體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百七十七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四百七十八條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百七十九條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疑似固體廢物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別,並根據鑒別結論依法管理。

第四百八十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証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四百八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場所用地。

第四百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貯存、利用、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第四百八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開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四百八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液態廢物污染的防治適用本分編,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本法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四百八十八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制定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並採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四百九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並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第四百九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的排污許可証中應當記載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要求等信息。

第四百九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檢測、監測,並按照分類管理要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工業固體廢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准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准。

第四百九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採取有效措施保証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四百九十六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採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和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的勘查、開採方法和工藝技術,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百九十七條  尾礦貯存設施污染防治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尾礦貯存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開展環境污染隱患排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八條  國家鼓勵採取先進工藝技術對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本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健全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五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淨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第五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場所,確定設施、場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五百零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百零七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百零八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九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五百一十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一十一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標准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五百一十二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准。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百一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向社會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准,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並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准應當及時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本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五百一十七條  建筑工程應當採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建筑設計方案、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准。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准的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

第五百一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實行聯單管理,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等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工程施工單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百二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並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五百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本法所稱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二十二條  產生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百二十三條  退役風電機組葉片、退役光伏組件、廢舊動力電池等產品的拆解、處置應當加強污染防治,按照規定開展精細化、無害化拆解、處置。

第五百二十四條  禁止將報廢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第五百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處置,污水處理費征收標准和補償范圍應當覆蓋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

第五百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百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室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實驗室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八條  本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二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鑒別方法、鑒別程序、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信息化監管體系,並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五百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百三十一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百三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証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五百三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生態環境保護標准的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危險廢物。

第五百三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証。許可証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証或者不按照許可証的要求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五百三十五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或者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准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証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並將批准信息通報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百三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百四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在發生或者有証據証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五百四十二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百四十三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百四十四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造成環境污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第五百四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本分編適用於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或者未依法採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五百四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百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的地區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第五百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准的適用區域﹔將以用於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准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及時公布。

本法所稱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於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振動控制標准。

產生振動,應當符合環境振動控制標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關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施工機械、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氣電子產品、建筑附屬設備等產品,根據噪聲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噪聲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聲環境質量監測,推進監測自動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監測。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五百五十七條  確定建設布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等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前款所稱交通干線,包括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內河高等級航道。

第五百五十八條  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的要求,不符合標准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還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五百六十條  國家鼓勵開展寧靜小區、靜音車廂等寧靜區域創建活動,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五百六十一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百六十二條  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三條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四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六十五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五百六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五百六十七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或者因施工作業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布低噪聲施工設備指導名錄並適時更新。

第五百七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或者因施工作業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百七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但是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証明,並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條第一款所稱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行政區域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八小時。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三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運輸等相關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機場及其起降航線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選線設計,應當盡量避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標准的要求。

第五百七十五條  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相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和標准的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五百七十六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機動車應當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七十七條  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等有關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五百七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噪聲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五百七十九條  在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地方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條  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証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証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百八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確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產生影響的范圍和程度,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並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設區域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建筑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的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准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第五百八十三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採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結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百八十四條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噪聲污染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五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六條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八十七條  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百八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增強噪聲污染防治意識,自覺減少社會生活噪聲排放,積極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活動,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良好噪聲污染防治氛圍,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五百九十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採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是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採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產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常活動盡量避免產生噪聲對周圍人員造成干擾,互諒互讓解決噪聲糾紛,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採取或者擬採取的防治措施,並納入買賣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筑隔聲情況。

第五百九十七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准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六百條  本分編適用於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第六百零一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准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六百零二條  放射性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嚴格管理、安全第一,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百零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准。

第六百零六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射線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准﹔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准的,不得出廠、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等,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標准。

第六百零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

第六百零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採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採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貯存、銷售、使用、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六百一十一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資質証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開展監測工作相匹配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滿足相關標准規范要求的工作場所、實驗條件、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六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百一十三條  國家建立符合受控熱核聚變特點、促進核聚變應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對聚變燃料、聚變裝置(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實行分級分類管理。聚變裝置(設施)建造等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百一十四條  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物質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應當依法申請核設施安全許可。

本法所稱核設施,是指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以及上述設施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貯存、處理、處置設施。

第六百一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核設施建造、退役,以及選址、運行等環節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百一十七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准﹔沒有相應的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准的,採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相關標准。

第六百一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禁止在規劃限制區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規劃限制區的劃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邊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實施監督性監測,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他核設施的流出物實施監測。監督性監測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制度。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核事故應急工作。

第六百二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制定核設施退役計劃。

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於核設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核設施的退役費用和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條  國家加強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實施分級分類管理。

本法所稱核技術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第六百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取得許可証。未取得許可証的,不得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禁止在網絡上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申請許可証前依法取得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國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貯存場所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射線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或者送交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

第六百二十七條  使用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潛在危害程度較高的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八條  生產、貯存、銷售、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應急措施。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放射源丟失、被盜和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立即組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減少事故損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公眾,並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或者關閉鈾(釷)礦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或者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或者退役前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本法所稱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稀土礦、磷酸鹽礦等非鈾礦。

第六百三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對人體健康、生態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統一規定納入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標准、礦產類別和工業活動。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輻射環境管理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第六百三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的排污許可証中應當記載排放廢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類別、物理性狀、產生環節、去向,伴生放射性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及相關設施等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鈾(釷)礦的流出物和周邊環境實施監測,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六百三十三條  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尾礦等放射性固體廢物,應當建造尾礦庫等設施進行貯存、處置﹔建造的尾礦庫等設施應當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四條  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制定鈾(釷)礦退役計劃。鈾礦退役和監護費用由國家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盡量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

放射性廢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清潔解控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百三十六條  排放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六百三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的放射性廢氣、廢液,應當向審批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放射性核素排放量,並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六百三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的要求,對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或者貯存。不能經淨化或者貯存衰變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要求的放射性廢液,應當使其轉變為符合處置要求的穩定的、標准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

產生放射性廢液的單位,排放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的放射性廢液,應當採用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通過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六百三十九條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近地表處置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集中的深地質處置。

禁止在內河水域和海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

第六百四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地質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要,在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依法組織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后實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並採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第六百四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並承擔處置費用。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費用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百四十二條  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許可証﹔僅貯存、處理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取得許可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証或者不按照許可証的要求專門從事貯存、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的活動。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貯存、處理、處置。

第六百四十三條  禁止違反法律規定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

第九分編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條  國家加強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生產、進口、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質,應當遵守國家規定,防止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協同治理和環境風險管控體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環境風險管控形勢,制定完善相關標准,組織開展調查監測,有效降低新污染物環境風險。

第六百四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疾病預防控制、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六百四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化學物質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組織開展化學物質污染信息調查,生產、進口、銷售化學物質和使用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調查所需的化學物質的物理化學性質、數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

第六百四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推動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替代。

第六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化學物質污染風險評估,制定公布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並適時調整,明確禁止、限制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生產、進口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化學物質和使用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應當遵守上述環境風險管控措施。

第六百五十條  國家實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制度。

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生產、進口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

第六百五十一條  禁止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或者不按照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的要求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禁止使用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進口的新化學物質生產產品。

第六百五十二條  化學物質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編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人類活動產生的超過國家電磁輻射排放標准的非電離輻射。

第六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廣播電視、氣象、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產生的電磁輻射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磁輻射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六百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電磁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電磁環境質量標准的適用區域。電磁環境質量標准適用區域范圍應當及時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廣播電視、氣象、能源、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工業設備、無線電發射設備、電信設備、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導航設備、機動船舶、氣象設備、電氣電子設備、醫療設備等產品,根據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電磁輻射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電磁輻射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銷售的有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八條  國家對電磁輻射設施實行分類管理,根據電磁輻射排放水平及其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將電磁輻射設施分為一類電磁輻射設施、二類電磁輻射設施、三類電磁輻射設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化布局,合理安排電磁輻射設施,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証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第六百六十條  運行一類、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發射功率控制、發射方向調整、緊急制動、屏蔽、接地、隔離等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結果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百六十一條  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警示標識、採取設置圍欄防止公眾近距離接觸等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擴建一類電磁輻射設施應當避讓人口密集區域。

第六百六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運行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許可証中應當記載電磁輻射設施的工作頻率、發射功率、場強以及電磁輻射疊加影響情況等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條  使用移動式信息發射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科學合理劃定防護距離,採取設置警戒線、警示標識等防護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條  多個電磁輻射設施共用裝置的責任主體,應當合理確定電磁輻射設施的數量、位置、功率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電磁輻射疊加造成電磁輻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電磁輻射設施造成嚴重電磁輻射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電磁輻射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電磁輻射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電磁輻射污染責任主體應當按照電磁輻射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六條  在職業活動中接觸電磁輻射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適用職業病防治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光污染,是指過度、不恰當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當改變日光的照射條件,造成周圍生活環境中人的視覺受到干擾的現象。

第六百六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光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光污染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對照明產品、戶外顯示產品、交通補光燈、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合理的光限值。

第六百七十一條  廣告屏、廣告牌、燈箱、媒體立面牆、道路、體育場、施工場地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合理設計、安裝、使用照明設施,定期保養維護,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二條  建筑物、構筑物外表面採用玻璃幕牆等建筑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合理設計和選材,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光污染防治分區管理,加強對需要特殊保護區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條件的控制。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六百七十四條  本編適用於生態保護相關活動。

第六百七十五條  國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要素的復雜性、生態系統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單元的連續性、經濟社會發展的可持續性,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提升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維護生態安全。

第六百七十六條  國家根據主體功能區定位,優化生態空間布局,推進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重要生態廊道保護建設,筑牢生態安全屏障。

第六百七十七條  國家加強對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海島、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態系統的保護,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推進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穩定、功能完備的生態系統,增強各類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

第六百七十八條  國家加強自然資源的保護,堅持節約集約利用,統籌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制定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提升自然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九條  國家對各類自然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完善反映市場供求和資源稀缺程度、體現生態價值和代際補償的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六百八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實行統一設置、分級管理、分區管控,加強對重要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的系統性保護,滿足人民群眾對優美生態環境、優良生態產品、優質生態服務的需要。

國家逐步將生態系統最重要、自然景觀最獨特、自然遺產最精華、生物多樣性最富集的特定陸域和海域納入國家公園管理,實行嚴格保護。

國家公園以外,對典型的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區域,應當依法劃出一定面積,設立自然保護區,予以特殊保護。

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以外,對具有生態、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生態系統、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所在的區域,應當依法劃出一定面積,設立自然公園,實施長期保護、可持續利用。

第六百八十一條  國家統籌規劃、協同推進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和重點海域的生態環境保護修復,構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貫通一體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

國家加強青藏高原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針對高原特點,加強高原生物物種、生態系統等的科學研究,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和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

第六百八十二條  國家對重要生態系統、生物物種、生物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保護生物多樣性相關傳統知識,維護生物多樣性。

第六百八十三條  國家健全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體系,有計劃地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

第六百八十四條  向境外提供,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或者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合作研究利用我國生物遺傳資源的,應當依法取得批准,並提出公平、合理的國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來物種侵害,完善風險監測預警、調查評估、信息發布、應急處置等制度,對入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依法實行檢疫監督,對可能傳入我國的外來物種加強動態跟蹤和風險評估。

第六百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海島、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礦產、水、漁業、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態保護領域的規劃。

第六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和標准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建立健全生態系統質量和等級評定、自然資源分類分級和節約集約利用、生物多樣性保護以及水土保持、生態修復等標准。

第六百八十八條  國家加強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海島、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動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資源狀況和生態狀況的調查評價,為保障生態安全、合理開發和高效利用國土空間及各類自然資源提供依據。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系統、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水文、氣象、水土保持、自然災害等監測網絡體系,優化重要區域的監測點位布局,提升自動監測預警能力。

調查評價和監測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共享和發布,提高生態保護綜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九條  國家實行耕地養護、修復、輪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濕地、海洋、江河湖泊休養生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時間和區域,限制公益林的採伐,劃定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域,實施沙化土地封禁保護,並可以根據地下水超採等情況劃定禁止、限制開採地下水區域。

第六百九十條  國家建立嚴格的水土流失預防保護和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綜合治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開展水土保持,減輕水、旱、風沙災害,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

第六百九十一條  國家按照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系統性及其內在規律,建立健全源頭保護和全過程修復治理相結合的工作機制﹔按照尊重自然規律,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沙則沙、宜荒則荒的原則,科學開展生態修復﹔完善多元化投入機制,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並加強生態修復的監測、監督、成效評估,鞏固生態治理成果。

第六百九十二條  國家統籌城鄉綠化,科學開展大規模國土綠化行動,綠化美化城鄉。城鄉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選擇綠化樹種草種,加強監測評估,滿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生態產品調查監測機制,通過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探索確定生態產品權責歸屬。

國家建立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完善價值核算辦法,促進生態產品價值有效轉化。

國家完善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各界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在嚴格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渠道。

第六百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風險防控體系,採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採取必要的災害預防、處置和災后恢復措施,防止和減輕災害影響。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態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依法報告、通報,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百九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督察制度。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情況、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及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督察。

第六百九十六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支持開展生物多樣性、野生動物、海洋生態保護和深海極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態保護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國家依法規范有關南極活動,保護南極生態環境。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林

第六百九十七條  國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加強對森林生態系統和作為森林重要載體的山嶺的保護,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提供林產品等多種功能。

第六百九十八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六百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生態系統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提升森林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森林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利用等專項規劃。

第七百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造林綠化。

第七百零一條  國家加強森林生態系統調查監測,對森林生態系統的規模、質量、結構、功能及生態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第七百零二條  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採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科學實施修復措施,保護和修復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

第七百零三條  國家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

第七百零四條  國家根據生態保護的需要,將森林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劃定為公益林。

國家對公益林實行嚴格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公益林經營者對公益林中生態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等低質低效林,採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質量和生態功能。

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採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五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態環境。

第七百零六條  國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地,加強保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森林野生動植物保護。

第七百零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滅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草原、公安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扑救和處置工作。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火災扑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第七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劃定疫區和保護區。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七百零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採砂、採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志。

第七百一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生態系統保護﹔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第七百一十一條  國家提升森林生態系統的功能,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為人類生活、生產提供優良空氣、優美生態環境,發揮休閑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態價值。

開發利用森林資源不得破壞森林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不得損害森林生態系統的功能。

第二節  草原

第七百一十二條  草原生態系統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修復、合理利用,發揮草原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以及作為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等多種功能,促進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七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修復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草原保護修復利用等相關專項規劃。

第七百一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草原生態系統的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生態系統穩定性等進行調查。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生態健康狀況、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七百一十六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依法將對維護生態安全、保障草原畜牧業健康發展具有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劃為基本草原,實行嚴格保護和管理,確保面積不減少、質量不下降、用途不改變。

第七百一十七條  國家加強草原野生動植物保護,依法建立草原類型自然保護地,增強草原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連通性,加強野生動物棲息地、遷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的保護,保障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間,保護草原生物多樣性。

第七百一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草原防滅火工作,發揮群防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應急管理、林業草原、公安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災的科學預防、扑救和處置工作。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草原火災扑救任務和預防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學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九條  開發利用草原不得破壞草原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不得損害草原生態系統的功能。

國家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載過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准,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考慮野生動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

國家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對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農牧民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百二十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  國家保護、修復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護草原生態的基礎上,引導科學開展草原生態旅游、生態教育、科研等活動,發揮草原生態價值。

第三節  濕地

第七百二十二條  國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完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制度,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七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國家標准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通報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對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負責,採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濕地保護、修復、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百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全國濕地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

第七百二十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對全國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國家重要濕地動態監測,並依據監測數據,對國家重要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第七百二十六條  國家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分級管理。

第七百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第七百二十八條  國家嚴格控制佔用濕地。確需佔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需要臨時使用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濕地期滿后,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佔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佔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佔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

第七百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優化重要濕地周邊產業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第七百三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採砂、採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准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採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餌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不得擅自採伐濕地上生長的林木,確需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証。

第七百三十一條  在紅樹林濕地禁止挖塘,禁止採伐、採挖、移植紅樹林或者過度採摘紅樹林種子,禁止投放、種植危害紅樹林生長的物種。因科研、醫藥或者紅樹林濕地保護等需要採伐、採挖、移植、採摘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禁止在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或者擅自開採地下水﹔禁止將泥炭沼澤濕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災減災需要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濕地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第七百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第四節  海洋、海島

第七百三十四條  國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防控、陸海統籌,加強海洋生態系統保護。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第七百三十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洋、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海洋生態、海域海岸線和海島的修復工作。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海洋、海島生態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百三十六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海洋資源調查和海洋生態預警監測,發布海洋生態預警監測警報和公報。其他負有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監測、監視。

第七百三十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海藻場、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

第七百三十八條  國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體系,維護和修復重要海洋生態廊道,防止對海洋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國家鼓勵科學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投放人工魚礁和種植海藻場、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修復改善海洋生態。

開發利用海洋和海岸帶資源,應當對重要海洋生態系統、生物物種、生物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維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証,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國家積極參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區域的海洋生物多樣性養護和可持續利用。

第七百三十九條  國家嚴格保護海洋自然岸線,建立健全自然岸線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嚴格保護岸線的范圍並發布。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線分類保護與利用,保護修復自然岸線,促進人工岸線生態化,維護岸線岸灘穩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筑退縮線。

禁止違法佔用、損害自然岸線。

第七百四十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態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七百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七百四十二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全國海洋生態災害預防、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態災害應對工作,採取必要的災害預防、處置和災后恢復措施,防止和減輕災害影響。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應對措施,防止海洋生態災害擴大。

第七百四十三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自然遺跡、人文遺跡。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和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損害。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

第七百四十四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

第七百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六條  國家加強對江河湖泊生態系統的嚴格保護,鞏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態系統的功能。

第七百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江河湖泊生態系統的保護、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七百四十八條  國家加強江河湖泊生態用水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確定重要江河控制斷面生態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確定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指標,應當進行科學論証,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氣候狀況、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生活生產用水狀況等因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生態水量納入年度水量調度計劃,保証江河湖泊基本生態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態系統枯水期和魚類產卵期生態流量,維護生態系統穩定性。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電、航運樞紐等工程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証江河湖泊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

第七百四十九條  國家對江河湖泊水域岸線等水生態空間實行分區管理,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線自然形態。沿江河湖泊土地開發利用和產業布局,應與岸線分區要求相銜接,並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預留空間。

第七百五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預警。

第七百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規定實行江河湖泊名錄管理,劃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圍,實行嚴格保護。

禁止非法侵佔和違法利用、佔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線、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填埋河湖。

第七百五十二條  國家科學實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棲息地修復、遷地保護、生態通道修復等措施,構建水生生物多樣性保護網絡,並對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植物實行重點保護。

國家對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實行嚴格的保護和管理。

第七百五十三條  國家加大對重要江河湖泊生態保護的支持力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

第六節  荒漠

第七百五十四條  國家加強干旱、半干旱地區自然形成的沙漠、礫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護,堅持保護優先、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態系統保護制度,發揮荒漠生態系統防風固沙、調節氣候、調控水文、保育土壤、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功能。

第七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荒漠生態系統保護工作。

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氣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荒漠生態系統保護工作。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林業草原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荒漠生態系統保護工作。

第七百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編制生態保護相關規劃時,應當科學規劃荒漠生態系統保護利用的結構和布局,穩固和提升荒漠生態系統的功能。

第七百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護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擾動,加強地表結皮的保育,及時制止導致土地荒漠化的行為,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七百五十八條  國家對生態區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實施封禁保護,促進荒漠植被自然修復,綜合採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態系統穩定性。

第三章  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一節  土地資源

第七百五十九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

國家堅持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嚴守耕地保護紅線。

第七百六十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百六十一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與監測制度。

第七百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組織實施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七百六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減少開發利用對土壤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

第七百六十四條  國家實行耕地數量、質量、生態一體保護。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調動耕地保護責任主體保護耕地的積極性。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制度。

第七百六十五條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控制各類佔用耕地行為﹔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

國家建立嚴格的耕地質量建設和保護制度,加強高標准農田建設和退化耕地治理,促進耕地質量提升。

國家建立耕地的生態保護與修復制度,鼓勵採取生態修復措施,恢復和提升耕地生態功能,維持生態系統整體穩定。

第七百六十六條  國家對永久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七百六十七條  國家實行科學、有效的黑土地保護政策,保障黑土地保護財政投入,綜合採取工程、農藝、農機、生物等措施,保護黑土地的優良生產能力,確保黑土地總量不減少、功能不退化、質量有提升、產能可持續。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黑土地保護法》的規定,加強黑土地生態保護和黑土地周邊林地、草原、濕地的保護與修復,推動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態系統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維持有利於黑土地保護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黑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七百六十八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確需佔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及有關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嚴格遵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第七百六十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用地的,應當盡量不佔或者少佔耕地、避讓永久基本農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用地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恢復種植條件。

第七百七十條  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開墾未利用的土地,應當經過科學論証和評估,經依法批准后進行。

第二節  礦產資源

第七百七十一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以及礦區生態修復,應當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實現綠色發展。

國家鼓勵、支持礦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加強綠色礦山建設。

第七百七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科學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

第七百七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礦區生態修復等有關要求。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技術、工藝、設備,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工藝、設備。

第七百七十四條  勘查活動結束后,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破壞地表植被的,應當及時恢復。

第七百七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並優先使用礦井水﹔避免、減少對礦區森林、草原、耕地、濕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態系統的破壞﹔加強對尾礦庫建設、運行、閉庫等活動的管理,防范生態環境風險。

第七百七十六條  禁止在嚴格保護岸線范圍內開採海砂。依法在其他區域開發利用海砂資源,應當採取嚴格措施,保護海洋生態。載運海砂資源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証明﹔海砂開採者應當為載運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來源証明。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任何亂採、濫挖等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國家統籌推進採煤沉陷區綜合治理,促進採煤沉陷區轉型發展。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開展礦區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履行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義務。

第三節  水資源

第七百七十八條  保護、開發、利用、節約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國家厲行節水,堅持和落實節水優先方針,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百八十條  國家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對水資源合理配置、有效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等作出總體安排。

第七百八十一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節約的有關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條  國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提升水文監測預報預警能力。

第七百八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區劃制度。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生態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第七百八十四條  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保障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用水需要。

第七百八十五條  國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行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管理,將飲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為流域區域水量調度方案和調度計劃的優先目標,嚴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証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國家加強地下水管理和保護,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實施地下水超採綜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續利用。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採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依法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

國家建立地下水儲備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

第七百八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節約保護優先、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國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對水資源實行差別化管控,強化水資源節約保護,合理控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模。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第七百八十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証。

國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和有關規劃水資源論証制度。

第七百八十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污水資源化利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加強污水處理回用,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礦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統籌規劃、建設非常規水開發利用設施。

第七百九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調水工程,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証,統籌兼顧調出區和調入區的用水安全和生態安全,加強對調入區的節水管理,優化水資源配置,提高水資源承載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七百九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防止對水生態造成破壞。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糧食安全用水,並統籌農業、工業、生態修復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水工程應當加強水生生物保護,合理制定調度規程,在確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開展適宜水生生物生長繁育需求的生態調度。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國家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推進生活節水,加強生活廢水循環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工業和服務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提高農業用水效率,加強灌區建設和改造,發展節水型農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節  漁業資源

第七百九十四條  漁業生產應當堅持養殖為主、適度捕撈,實現漁業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改良水域條件、人工投放苗種、投放魚巢、灌江納苗、營救幼魚、移植馴化、消除敵害、引種栽植等措施,增殖漁業資源。

第七百九十五條  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漁業工作。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禁止非法佔用或者破壞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因地制宜採取增殖放流、建設海洋牧場、投放人工魚礁、種植海藻場或者海草床等措施,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修復、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國家對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資源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經濟水生動植物資源名錄,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論証評估后制定並公布。

禁止向開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外來種、雜交種等水生生物。

在重要漁業水域開展建閘、筑壩、航道建設、港口建設等工程建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漁業資源保護措施。

第七百九十八條  國家對水域、灘涂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建立養殖水域、灘涂保護制度﹔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取得養殖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水產品生產基地和重要養殖水域、灘涂的保護。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灘涂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和養殖規模,合理投餌、投飼、投藥,養殖排放尾水應當符合有關污染物排放標准,不得破壞水域、灘涂的生態環境。

第七百九十九條  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根據捕撈能力與漁業資源可捕撈量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証制度。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証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等進行作業。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本﹔捕撈作業時誤捕的,應當及時放生﹔因科學研究、養殖、捕撈過壩、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捕撈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捕撈活動中誤捕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及時採取救護、處置措施,並報告漁業漁政主管部門。

第八百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對用於漁業並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資源保護和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採砂、施工等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八百零一條  禁止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從事捕撈活動。禁止漁業船舶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航行、停泊。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漁業船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務,不得代凍、轉載、運輸、收購、加工、銷售其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

第五節  其他自然資源

第八百零二條  國家加強對林木、草原、野生動物和海洋資源等其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實現資源的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八百零三條  國家實行林木採伐許可制度。採伐林地上的林木應當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証,並按照採伐許可証的規定進行採伐。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管理。

第八百零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修復、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採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八百零五條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嚴格保護和科學利用野生動物資源,並依法辦理許可或者備案。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因物種保護目的確需採用野外種源的,應當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獵捕野生動物的規定。

第八百零六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或者從事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科學合理布局,嚴格遵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保護海洋水產資源,避免或者減輕對海洋生物的影響。

國家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保護和科學合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保護和科學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權終止后,應當及時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八百零七條  國家加強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的規定,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對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八百零八條  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者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維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章  物種保護

第一節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八百零九條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八百一十條  國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第八百一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負責,其林業草原、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百一十二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名錄管理,定期論証評估,及時進行調整。

第八百一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應用,定期組織或者委托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測外部因素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發現野生動物受到危害時,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八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調查、監測和評估情況,對種群數量明顯超過生態環境容量的物種,可以採取遷地保護、獵捕等種群調控措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生態安全和農業生產。

第八百一十五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結果,依法確定並發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劃入自然保護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自然保護地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劃定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等措施予以保護。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護地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洒農藥、產生高噪聲、過度照明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第八百一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依法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產生的整體影響,避免或者減少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機場、鐵路、公路、航道、水利水電、風電、光伏發電、圍堰、填海、圍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第八百一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地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並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規定並公布遷徙洄游通道的范圍以及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活動的內容。

第八百一十八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的,應當依法申請特許獵捕証。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狩獵証,並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八百一十九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捕鳥網、地槍、排銃、地弓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設置陷阱、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物種保護、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以及植保作業等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第八百二十條  社會公眾應當增強保護野生動物和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的意識,防止野生動物源性傳染病傳播,抵制違法食用野生動物,養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百二十一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依法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証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提供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証明。

出售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証明。

利用野生動物進行公眾展示展演應當採取安全管理措施,並保障野生動物健康狀態。

第八百二十二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突發事件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救助措施。

國家加強野生動物收容救護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加強對社會組織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的規范和指導。

收容救護機構應當根據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的實際需要,建立收容救護場所,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救護工具、設備和藥品等。

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八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放生野生動物活動的規范、引導。任何單位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八百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我國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應當經依法批准,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百二十五條  國家加強對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對瀕危野生動物實施搶救性保護。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有關野生動物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建立國家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基因庫,對原產我國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禁止向境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我國特有的野生動物遺傳資源。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的,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國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及其研究人員實質性參與研究,按照規定提出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並遵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八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制定、調整並公布。

進出口列入前款名錄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允許進出口証明書,憑允許進出口証明書辦理海關手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百二十七條  國家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執法活動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與毗鄰國家的協作,保護候鳥、洄游魚類等野生動物的遷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擊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貿易的部門協調機制,開展防范、打擊走私和非法貿易行動。

第八百二十八條  在野生動物致害嚴重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野生動物致害綜合防控,通過建設隔離防護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強化監測預警、開展防護知識宣傳等,科學預防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保護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在野生動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採取措施造成野生動物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節  野生植物保護

第八百二十九條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地內的野生植物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百三十條  國家加強野生植物保護,嚴格管理我國野生植物採集、利用、對外提供等活動。

第八百三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主管全國野生植物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園林內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全國野生植物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野生植物保護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野生植物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野生植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百三十二條  國家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非法採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八百三十三條  國家對野生植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實行名錄管理,並及時進行調整。

第八百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護。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地﹔在其他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志。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第八百三十五條  各級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生長受到威脅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採取拯救措施,恢復其生長環境,必要時應當採取遷地保護、建立種質資源庫和野外回歸等措施。

第八百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遷地保護網絡,逐步建立國家植物園體系。

第八百三十七條  國務院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野生植物資源調查、監測、評估和信息發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監視、監測外部因素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的影響,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和改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條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受到危害時,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八百三十八條  除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採集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依法申請採集証。

採集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地內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先征得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採集証。

第八百三十九條  國家引導和規范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動。

第八百四十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八百四十一條  禁止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採集或者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種質資源。

第八百四十二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進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允許進出口証明書或者標簽,憑允許進出口証明書或者標簽辦理海關手續。國務院野生植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並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三節  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第八百四十三條  本法所稱外來入侵物種,是指境外傳入定殖並對生態系統、物種及其棲息生長環境帶來威脅或者危害,影響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農林牧漁業可持續發展和生物多樣性的外來物種。

第八百四十四條  國家堅持風險預防、源頭管控、綜合治理、協同配合、公眾參與,完善外來物種入侵防控體系,加強外來入侵物種防控管理,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國家生物安全。

國家嚴厲打擊非法引入外來物種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八百四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協調機制,統籌全國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協調機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工作。

海關完善境外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理機制,強化入境貨物、運輸工具、寄遞物品、旅客行李、跨境電商、邊民互市等渠道外來入侵物種的口岸檢疫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工作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外來入侵物種防控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外來入侵物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四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完善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實行動態調整和分類分級管理,建立外來入侵物種數據庫,制定外來入侵物種風險評估、監測預警、防控治理等技術規范。

第八百四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應急處置機制,組織制定相關領域外來入侵物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百四十八條  國家加強外來物種引入審批管理。因品種培育等特殊需要從境外引進農作物和林草種子苗木、水產苗種等外來物種的,應當依法辦理進口審批與檢疫審批。

屬於首次引進的,引進單位應當就引進物種對生態環境的潛在影響進行風險分析,並向審批部門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審批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審查評估。

第八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外來入侵物種普查制度,掌握我國外來入侵物種的種類數量、分布范圍、危害程度等情況。

第八百五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外來入侵物種監測制度,構建全國外來入侵物種監測網絡,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布設監測站點,組織開展常態化監測和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本行政區域外來入侵物種監測工作。

第八百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外來入侵物種口岸防控。

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輸入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疫。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卸離運輸工具。輸入動植物,需隔離檢疫的,在海關指定的隔離場所檢疫。

輸入動物,經檢疫合格的,准予進境。輸入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或者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進境。

第八百五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研究制定本領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策略措施,指導地方開展防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綜合考慮外來入侵物種種類、危害對象、危害程度、擴散趨勢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區域外來入侵物種防控治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及時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第五章  重要地理單元保護

第一節  自然保護地

第八百五十三條  國家以保護自然、服務人民、永續發展為目標,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政府主導、多方參與、合理利用、社會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地體系,保護生物多樣性與地質地貌景觀多樣性,維護生態系統健康穩定,提升生態產品供給能力,維護生態安全。

第八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各類自然保護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組織制定各類自然保護地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並監督執法。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地內相關工作。

按照規定設立的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規定的職責,負責各該自然保護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社會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防災減災等職責﹔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地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協作、信息共享等,研究解決自然保護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百五十六條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地,由相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加強自然保護地保護工作協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區域聯合申請,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跨兩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商自然保護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解決。

第八百五十七條  國家加強自然保護地監測網絡體系建設,充分發揮各類監測站點的作用,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監測數據集成分析、共享和綜合應用,全面掌握生態系統構成、分布、動態變化和生物多樣性狀況,及時評估和預警生態風險。

第八百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地相關標准體系,依法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自然保護地相關標准。

第八百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保護地分類分級管理。自然保護地按生態價值和保護強度高低依次分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國家科學規劃自然保護地總體布局,嚴格自然保護地設立條件,合理確定自然保護地數量和規模。

各類自然保護地范圍不得交叉重疊。

第八百六十條  國家公園的設立、名稱變更、區域范圍或者管控分區調整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的規定辦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名稱變更、范圍調整報國務院批准。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名稱變更、范圍調整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公園的設立、范圍調整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百六十一條  自然保護地實行分區管控。根據生態系統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標,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

國家公園區域內生態系統保存完整、代表性強,核心資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的區域劃為核心保護區,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劃為一般控制區。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的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關鍵分布區域以及生態廊道重要節點、重要自然遺跡的集中分布區域,以及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劃為核心保護區,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劃為一般控制區。

自然公園按一般控制區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管理。

第八百六十二條  自然保護地周邊社區建設應當與自然保護地保護目標相協調,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保護地的不利影響。

第八百六十三條  國家對自然保護地實行整體保護,建立健全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保護的長效機制,指導、支持自然保護地內原有居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保護地周邊居民、企業等積極參與自然保護地的保護,提供與自然保護地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產品和服務。

第八百六十四條  國家完善自然保護地公共服務體系,提升公共服務功能,促進社會共享自然保護地生態價值。

自然保護地一般控制區可以按照規定劃定適當區域,設置必要的輔助設施設備,為開展相關科學研究、科普宣傳、生態旅游、教育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活動提供支持。

自然保護地區域內不得開設與保護目標不一致的參觀、旅游等項目。

第八百六十五條  國家加強自然保護地生態建設,尊重自然規律,建設生態廊道,開展重要棲息地恢復和廢棄地修復。

第八百六十六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所管理國家公園的總體規劃,明確保護和管理的目標任務、保護對象、保護措施等事項,並對擬開展的生態修復活動和原有居民生產生活活動等作出安排。

第八百六十七條  設立國家公園后,國家公園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完成國家公園勘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及時設置界線標志。

禁止損毀、涂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國家公園界線標志。

第八百六十八條  對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生態過程、保護對象生息繁衍具有明顯季節性變化規律的區域,經科學論証,在不損害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實行季節性差別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九條  在國家公園區域內開展經營性服務的,可以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競爭性方式選擇服務提供者。

第二節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

第八百七十條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及相關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創新驅動、系統治理。

第八百七十一條  國家根據需要在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建立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綜合協調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等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編制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域綜合規劃。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綜合規劃是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節約等的重要依據。

第八百七十三條  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流域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禁止在流域重點生態功能區布局對生態系統有嚴重影響的產業。

第八百七十四條  國家加強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源頭、重點水域、湖泊、庫區消落區、河口生態的保護與修復,保護良好生態功能。

第八百七十五條  國家推動建立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生態系統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評價體系,組織開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評價,並將結果作為評估生態系統總體狀況的重要依據。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應當與水生態環境質量標准相銜接。

第八百七十六條  國家對長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線實施特殊管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規定劃定江河湖泊岸線保護范圍,制定江河湖泊岸線保護規劃,嚴格控制岸線開發建設,促進岸線合理高效利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國家對跨長江流域調水實行科學論証,加強控制和管理。實施跨長江流域調水應當優先保障調出區域及其下游區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態安全,統籌調出區域和調入區域用水需求。

丹江口庫區及其上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水林田湖草沙整體保護,增強水源涵養能力,保障水質穩定達標。

第八百七十八條  黃河流域水資源利用,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統籌兼顧、集約使用、精打細算,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生產用水。

第八百七十九條  國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的規定,實行黃河流域水沙統一調度制度。水沙調控應當盡量減少對水生生物及其棲息地的影響。

第八百八十條  國家加強對黃河流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治理區、重要支流源頭區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態脆弱區域保護治理,開展土壤侵蝕和水土流失狀況評估,實施重點防治工程。

禁止在黃河流域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証,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百八十一條  國家加強淮河、海河、珠江、鬆花江、遼河、洞庭湖、鄱陽湖、太湖、洪澤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鞏固提升流域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生物多樣性保護等生態功能,保障流域生態安全。

第八百八十二條  國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的規定,加強對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濕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凍土、泉域等生態系統的保護,鞏固提升青藏高原內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生態功能。

國家統籌青藏高原生態安全布局,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修復重大工程,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增強生態產品供給能力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建設國家生態安全屏障戰略地。

青藏高原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青藏高原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八百八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態風險防控體系,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災害、應對氣候變化等生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態安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青藏高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青藏高原建設、文化旅游、山地戶外運動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切實維護青藏高原生態安全。

第八百八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凍土保護制度,加強對雪山冰川凍土的監測預警和系統保護,對重要雪山冰川實施封禁保護,採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人為擾動。

國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護制度,嚴格保護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頭等重要生態區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強青藏高原天然林保護,加強高原濕地生態保護、泥炭資源保護。

國家對青藏高原珍貴、瀕危或者特有野生動植物物種實行重點保護。

國家加強對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濕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綜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強對重要江河源頭區和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治理區以及人口相對密集高原河谷區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八十五條  海南島全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創新生態文明體制機制,持續優化生態環境質量和資源利用效率,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

第八百八十六條  國家加強秦嶺地區生態的保護與修復,鞏固提升秦嶺在氣候調節、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等方面的生態功能。

第八百八十七條  國務院建立加強荒漠化綜合防治和推進“三北”等重點生態工程建設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推動重點生態工程建設,推進重大政策實施。

國家加強“三北”工程建設區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實行目標責任制,定期開展建設成效監測評估,保護和鞏固工程建設成果。

第六章  生態退化的預防和治理

第一節  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八條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九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八百九十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范圍內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相關工作。

第八百九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關標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標准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完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監測等國家標准。國家標准未作規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標准或者行業標准。

第八百九十二條  國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水土保持規劃。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以及重大產業和工程布局等實施方案,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百九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定期組織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八百九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重點治理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八百九十五條  國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間管控制度,落實差別化保護治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確因國家發展戰略和國計民生需要建設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証,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虫草、甘草、麻黃等。

第八百九十六條  林木採伐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后及時更新造林。

第八百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表擾動、土石方開挖等人為活動的管理,嚴格管控因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未納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產建設活動,依照生產建設活動水土流失防治標准進行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九十八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八百九十九條  國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小流域綜合治理提質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侵蝕溝治理、崩崗治理、固溝保塬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九百條  國家鼓勵、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包括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內容。

第九百零一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以流域水系為單元一體化推進小流域綜合治理,開展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整治,因地制宜採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強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工程建設,統籌推進保護性耕作和高標准農田建設,完善田間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設施﹔建設生態清潔小流域,提供更多更優蘊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態產品。

在風力侵蝕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輪封輪牧、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九百零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開展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九百零三條  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生態修復﹔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百零四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佔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范圍。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綜合利用其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存放地,並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九百零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採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生物質能,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從生態脆弱地區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節  防沙治沙

第九百零六條  本法所稱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類不合理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及覆蓋物被破壞,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第九百零七條  防沙治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合理利用、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分類施策的原則。

第九百零八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防沙治沙工作。

國務院林業草原、農業農村、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氣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九百零九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的規定編制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

第九百一十條  國家加強荒漠化綜合防治,積極推進防沙治沙,重點開展沙漠邊緣、沙源區和路徑區生態修復,加強自然生態空間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護,推行保護性耕作措施,實施防護林建設等生態工程,在岩溶地區開展石漠化綜合治理。

第九百一十一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種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批准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採伐。在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之前,應當在其附近預先形成接替林網和林帶。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准採伐。

第九百一十二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植被管護制度,完善管護組織體系,建設管護設施,嚴格保護植被。

第九百一十三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一調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植被破壞和土地沙化。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並對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九百一十四條  國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制度。對暫不具備治理條件的連片沙化土地,應當規劃為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禁止破壞植被的活動。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安置移民。未經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

第九百一十五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九百一十六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的前提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動。

第九百一十七條  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應當採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質量。

採取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政策優惠。

第九百一十八條  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種植、養殖、旅游、風電、光伏發電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第九百一十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自願的前提下,對已經沙化的土地進行集中治理。

第七章  生態修復

第九百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生態修復活動,以及依法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態修復活動,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百二十一條  生態修復應當建立健全源頭保護和全過程修復治理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實現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第九百二十二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生態修復項目,統籌重點流域和重要區域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工作。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指導協調和監督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九百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編制生態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生態修復等相關專項規劃。

第九百二十四條  編制生態修復規劃、設計項目方案,應當充分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科學論証,確定生態修復的目標、內容、實施方案、修復技術措施等。

第九百二十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生態修復項目的實施開展動態監測。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各類生態修復項目的實施開展動態監測。

第九百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建立健全生態修復實施過程的監督機制,對重大生態修復項目進行跟蹤檢查。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各類生態修復項目的監督,及時組織開展跟蹤檢查。

第九百二十七條  生態修復項目竣工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針對各類生態修復項目的不同特點,組織開展生態修復項目的驗收。

第九百二十八條  國家實施生態修復項目后期管護制度。

生態修復項目驗收合格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后期管護責任主體,明確管護內容、管護措施、管護周期和資金來源等。

第九百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態修復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提升生態修復領域自主創新能力,提升生態修復科學化、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相關標准、規范並組織實施。

第九百三十條  國家堅持政策支持、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修復項目投資、設計、修復、管護等全過程活動。

國家建立生態修復資金保障制度,支持設立綠色基金、生態專項債券,鼓勵社會捐贈,拓寬生態修復資金渠道。

第九百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保護和修復森林生態系統,加強生態脆弱地區森林生態系統的保護與修復。新造幼林地和其他應當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因素等導致的荒廢和受損山體、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因地制宜實施森林生態修復工程,恢復植被。

第九百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生態脆弱草原保護。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修復利用規劃,組織生態的保護與修復,提高生態系統穩定性。

第九百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系統治理,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第九百三十四條  對遭到破壞的具有重要生態、經濟、社會價值的海洋生態系統,應當進行修復。海洋生態修復應當以改善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恢復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基本功能為重點,以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並優先修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海洋生態修復,牽頭組織編制海洋生態修復規劃並實施有關海洋生態修復重大工程。編制海洋生態修復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証評估。

第九百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惡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復,統籌運用生態補水、生物淨化、生態清淤、江河湖泊連通等措施,對江河湖泊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改善和恢復江河湖泊生態系統。

入海河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河海聯動的要求,制定實施河口生態修復和其他保護措施方案,加強對水、沙、鹽、潮灘、生物種群、河口形態的綜合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維護河口良好生態功能。

第九百三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前,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專門用於礦區生態修復。

第九百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修復成效評估機制,制定和完善生態修復效果的評估標准、技術指南等。

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生態修復成效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修復成效評估工作。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三十八條  本編適用於發展循環經濟、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應對氣候變化等綠色低碳發展相關活動。

第九百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發展機制,完善綠色低碳轉型政策體系,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形成有利於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生活方式。

第九百四十條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各類資源節約集約循環利用,促進生產、流通、消費過程中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建設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

第九百四十一條  國家推進節能降碳增效,加強化石能源清潔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發展非化石能源,穩妥推進能源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設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體系,建設能源強國。

第九百四十二條  國家採取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增強適應氣候變化能力,提高全社會的應對氣候變化意識。

第九百四十三條  國家強化區域重大戰略實施中的綠色低碳發展導向和任務要求,構建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空間格局。

第九百四十四條  國家推動鋼鐵、有色金屬、石化、化工、建材、造紙、印染等行業綠色低碳轉型,推廣節能低碳和清潔生產技術裝備,推進工藝流程更新升級,完善能源效率、碳排放等相關約束性標准,促進傳統產業優化升級。

國家促進綠色低碳產業發展,培育壯大新能源、生物制造等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建設綠色制造和服務體系,逐步提升綠色低碳產業在經濟總量中的比重。

第九百四十五條  國家優化交通運輸結構,完善交通運輸網絡,推動鐵路、公路、水運、航空不同運輸方式合理分工、有效銜接,構建綠色高效交通運輸體系。

國家建設綠色交通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廣低碳交通運輸工具,推動使用清潔動力,積極引導綠色出行。

第九百四十六條  國家倡導綠色低碳規劃設計理念,推廣綠色建造方式,優化建筑用能結構,支持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規模化發展,推動綠色低碳和氣候適應型城市建設。

第九百四十七條  國家推動農業農村綠色低碳發展,加快綠色技術推廣應用,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生產資料,加強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優先發展生態農業。

第九百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標准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綠色低碳產品標准實施和認証結果、標識信息的使用與效果評價。

第九百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機構應當率先貫徹綠色低碳理念,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推進綠色辦公、綠色採購,使用綠色低碳產品,發揮綠色低碳轉型示范引領作用。

企業應當加大綠色低碳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推進生產經營活動綠色化,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自覺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社會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綠色低碳意識,積極參與綠色消費、綠色出行、“光盤行動”、生活垃圾分類等綠色低碳活動,反對鋪張浪費,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

第九百五十條  國家優化綠色轉型投資機制,加大對綠色低碳先進適用技術示范、重點行業節能降碳、資源高效循環利用等領域重點項目的財政投入,引導和規范社會資本參與綠色低碳項目投資、建設、運營,鼓勵社會資本以市場化方式設立綠色低碳產業投資基金。

第九百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綠色低碳領域應用基礎研究,鼓勵、支持資源節約與循環利用、能源綠色低碳轉型、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加快先進適用技術示范和推廣應用。

第九百五十二條  國家加強綠色經貿、技術、金融、標准等領域國際合作,鼓勵綠色低碳技術、產品和服務進出口,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和標准制定,引領全球綠色轉型。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百五十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堅持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

第九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全國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百五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實施。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范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百五十六條  國家制定產業政策,應當符合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

國家支持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和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推廣資源循環型生產模式,促進資源循環利用產業集約化、規模化發展。

第九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綠色設計、綠色制造、產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環經濟標准。

第九百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循環經濟統計制度,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廢棄物產生等的統計管理,並將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百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促進資源循環利用。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條  國家鼓勵通過開展綠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採用先進適用的工藝技術與設備等措施,從源頭降低資源消耗,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產生、排放,推進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應當包括推進清潔生產的目標、主要任務和保障措施,確定開展清潔生產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和重點工程。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確定本行業推進清潔生產的重點任務和重點項目,並組織落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按照本行政區域節約資源、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的要求,制定推進清潔生產的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

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央預算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的資金投入,包括中央財政清潔生產專項資金和中央預算安排的其他清潔生產資金,用於支持全國清潔生產推行方案確定的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工程實施清潔生產及其技術推廣工作,以及生態脆弱地區實施清潔生產的項目。中央預算用於支持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的資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方財政安排的清潔生產推進工作的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支持清潔生產重點項目。

在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應當根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三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定期發布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支持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清潔生產技術示范和推廣應用。

第九百六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重點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產指南,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第九百六十五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清潔生產措施:

(一)採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四)採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防治技術。

第九百六十六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棄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國家加強清潔生產審核結果應用,將其作為用水定額等差異化政策制定和實施的重要依據。

清潔生產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百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國家規定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部門報告,並採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第九百六十八條  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願與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簽訂節約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協議。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採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企業的名稱和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九百六十九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范,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標准牌號。

第九百七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清潔生產信息系統和技術咨詢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提供清潔生產咨詢、審核等服務的機構開展清潔生產知識宣傳和技術培訓。

第九百七十一條  企業用於清潔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九百七十二條  國家鼓勵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開展綠色設計,推動綠色設計應用。

電器電子、機動車等產品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於降解或者便於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有害物質源頭減量和替代。

第九百七十三條  國家鼓勵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使用綠色包裝、減量包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准,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生產經營者對產品的包裝應當合理,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准,減少包裝性廢棄物的產生,不得進行過度包裝。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第九百七十四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優先採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並積極回收利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九百七十五條  國家推進廢棄物循環利用體系建設,促進生產生活各領域廢棄物精細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廢棄物循環利用水平。

第九百七十六條  企業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回收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余熱、余壓、廢水、廢液等進行綜合利用。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礦、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九百七十七條  生產、進口、銷售依法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業負責利用﹔對因不具備技術經濟條件而不適合利用的,由企業負責無害化處置。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者委托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或者委托廢棄物利用、處置企業進行利用、處置的,受托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或者利用、處置。

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名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百七十八條  電器電子、機動車、鉛蓄電池、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並向社會公開,履行回收和利用責任。

第九百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風電和光伏發電退役設備處理責任制度。

從事風電、光伏發電建設運營的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條件的企業對退役風電機組葉片、光伏組件等進行循環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國家推進數據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礎設施領域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九百八十條  國家支持生產經營者建立產業廢棄物交換信息系統,促進企業交流產業廢棄物信息。

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和相關企業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二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管理措施,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

第九百八十三條  國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回收、分揀、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四條  國家推進生活垃圾分類網點和廢舊物資回收網點融合建設,完善城鄉廢舊物資回收網絡。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合理布局廢舊物資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廢舊物資回收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廢舊物資的收集、儲存、運輸及信息交流。

第九百八十五條  國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錄,促進廢玻璃、廢塑料、廢舊紡織品等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六條  國家加強廢鋼鐵、廢有色金屬等高效利用,推動再生金屬加工利用產業集聚化發展。

國家鼓勵企業提升廢有色金屬利用技術水平,支持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廢棄物中提取稀貴金屬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第九百八十七條  企業利用廢棄物和從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生產產品,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和飛機、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舊動力電池等特定產品進行拆解、處置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九百八十八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回收處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國家支持企業開展機動車零部件、工程機械、機床、文化辦公設備等產品的再制造和輪胎翻新,推動風電、光伏發電、航空等領域高端裝備再制造產業發展,鼓勵再制造產品推廣使用。

再制造產品和翻新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並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制造產品或者翻新產品。

第九百九十條  國家鼓勵再生材料推廣應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標准和認証制度,支持機動車、電器電子等產品的生產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第九百九十一條  依法利用廢棄物和從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生產產品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九百九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消費激勵機制,擴大綠色低碳產品供給,加強綠色消費宣傳教育,推廣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動消費模式綠色轉型。

第九百九十三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的價格、稅收等政策,引導單位和個人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綠色低碳產品消費,按照國家規定支持消費品以舊換新。

第九百九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政府綠色採購制度,鼓勵、支持將再生材料和產品納入政府綠色採購范圍。

第九百九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動二手商品交易市場和平台建設。二手商品流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二手商品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九百九十六條  國家鼓勵、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減量包裝。

對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消費者應當將廢棄的產品和包裝物交給生產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銷售者、其他組織。

第九百九十七條  國家在保障產品安全和衛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用品的生產和銷售。

旅游、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在辦公場所應當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九百九十八條  國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產、銷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勵、引導減少使用和積極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且無害的替代產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報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第九百九十九條  公民應當增強綠色消費意識,養成綠色消費習慣,積極購買和使用綠色低碳產品,主動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覺抵制過度包裝。

第一千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綠色採購,建立綠色供應鏈,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原材料、產品和服務,促進上下游企業協同綠色轉型。

第一千零一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提供綠色低碳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二條  能源綠色低碳發展應當堅持節約優先、集約高效、創新驅動、保障安全、有序轉型的原則。

第一千零三條  國家完善能源開發利用政策,優化能源供應結構和消費結構,積極推動能源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千零四條  國家推動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發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補、多能聯供綜合能源服務,積極推廣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場化節約能源服務,通過完善階梯價格、分時價格等制度,引導能源用戶合理調整用能方式、時間、數量等,提高終端能源消費清潔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千零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化石能源清潔高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儲能、節約能源等能源綠色低碳發展相關領域基礎性、關鍵性和前沿性重大技術、裝備及相關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發展。能源綠色低碳科技創新應當納入國家科技發展和高技術產業發展相關規劃的重點支持領域。

國家支持先進信息技術在能源領域的應用,推動能源生產和供應的數字化、智能化發展,以及多種能源協同轉換與集成互補。

第一千零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支持農村地區的可再生能源綜合開發利用,因地制宜推廣應用生物質能、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一千零七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一千零八條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節能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

第一千零九條  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制度,對項目用能和碳排放情況開展綜合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千零一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節能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

重點用能單位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目錄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國家支持優先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開發、清潔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進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費比重。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規定,負責能源綠色低碳轉型有關工作。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潔高效利用機制,支持潔淨煤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積極有序推進散煤替代,推動煤炭清潔高效燃燒和轉化,促進煤炭分質分級利用,提升煤炭清潔高效利用水平。

國家鼓勵發展煤電聯營,支持煤炭開採和上下游產業一體化布局,有序推進煤炭深加工產業發展,淘汰落后用煤技術和設備,採用先進煤電技術降低供電煤耗,推進煤電、鋼鐵、建材、化工等重點用煤行業節能降碳改造。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煤炭綠色智能開採,因地制宜採用保水開採、充填開採等綠色開採技術,減少對地質地貌和生態環境的影響。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升煤炭洗選加工水平,提高原煤入選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礦企業應當加強資源綜合開發和系統治理,統籌開發利用煤炭共伴生資源,開展煤層氣開採利用,提高煤矸石、煤泥等清潔利用水平,科學合理利用關閉煤礦殘存資源和地下空間。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國家鼓勵石油、天然氣綠色高效開發,支持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與可再生能源融合發展。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集約的石油加工轉換方式。

國家支持合理開發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氣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國家推進風能、太陽能開發利用,堅持集中式與分布式並舉,加快風電和光伏發電基地建設,支持分布式風電和光伏發電就近開發利用,合理有序開發海上風電,積極發展光熱發電。

國家鼓勵合理開發利用生物質能,促進海洋能規模化開發利用,因地制宜發展地熱能。

國家統籌水電開發和生態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建設小型水電站。

國家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發展目標,按年度監測非化石能源開發利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最低比重目標。

第一千零二十條  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供電企業、售電企業、相關電力用戶和使用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綠色能源消費促進機制,實施可再生能源綠色電力証書等制度,鼓勵能源用戶優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潔低碳能源。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國家加快構建新型電力系統,加強電源電網協同建設,優化電力跨區域通道布局,發揮特高壓輸電通道穩定安全可靠作用,推進電網基礎設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電網建設,提高電網對可再生能源的接納、配置和調控能力。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國家合理布局、積極有序開發建設抽水蓄能電站,推進新型儲能高質量發展,發揮各類儲能在電力系統中的調節作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國家積極有序推進氫能開發利用,促進氫能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國家堅持減緩與適應並重,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碳達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協調。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應對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應對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採取減緩和適應措施,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務院有關部門參與的決策協調機制,統一部署應對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有關工作,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督促重要目標任務落實。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與氣候系統監測,建立健全氣候變化監測發布制度。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信息共享機制,推動相關資源、數據交流共享。

第一千零三十條  國家通過加強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和可持續管理,發揮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增強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國家強化應對氣候變化基礎研究和科技支撐,把應對氣候變化作為國家基礎研究和科技創新的重點領域,加強關鍵核心技術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國家將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要求全面融入國家發展規劃,通過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推動減緩氣候變化。

國家實施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制度,基於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科學合理確定碳排放指標。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應當堅持全國統籌、節約優先、雙輪驅動、內外通暢、防范風險的原則。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國家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方案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統計核算制度。

國務院統計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碳排放統計核算工作。

國務院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重點行業的企業碳排放核算標准和技術規范。國務院生態環境、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因子數據庫並定期更新。

本法所稱溫室氣體排放因子,是指單位生產或者消費活動量的溫室氣體排放的系數。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產品碳足跡管理,制定產品碳足跡核算標准和技術規范,建立產品碳足跡核算、分級管理、標識認証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稱碳足跡,是指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和溫室氣體清除量的總和。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強制減排責任。

碳排放權交易產品包括碳排放配額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現貨交易產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並組織實施。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按照國家規定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范,開展溫室氣體統計核算,編制溫室氣體年度排放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后,按照規定的期限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條件制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市場,鼓勵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參與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

申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的項目應當有利於降碳增匯,能夠避免、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者實現溫室氣體的清除。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碳排放權交易、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一千零四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系統碳匯監測核算體系,開展森林、草原、濕地、海洋、土壤等碳儲量本底調查和評估,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鞏固和提升生態系統碳匯能力。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國家制定實施適應氣候變化戰略,堅持預防為主、科學適應,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氣候變化不利影響和風險,建設氣候適應型社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適應氣候變化行動方案,確定適應氣候變化的重點領域、區域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國家根據不同區域特點開展區域適應氣候變化行動,提升重大戰略區域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氣候變化的影響和風險,加強對氣候資源條件、氣候變化影響和風險的評估。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水、陸地、海洋等生態系統,以及農業與糧食安全、健康與公共衛生、基礎設施與重大工程、城市與人居環境、氣候變化敏感產業、文化遺產等經濟社會重點領域的氣候變化影響和風險評估,提升重點領域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氣候變化影響下災害綜合風險監測預警和評估制度,提升多災種、災害鏈風險綜合預警和評估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國家加強對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引發的自然災害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城鄉防災基礎條件,優化重大基礎設施空間布局,強化應急指揮處置、搶險隊伍建設,加強應急裝備物資儲備,提升極端天氣氣候事件下綜合救援和公眾安全保障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氣候變化健康風險和適應能力評估,加強氣候敏感疾病的監測預警和防控,推進氣候變化健康適應行動,提高氣候變化和極端天氣氣候事件下公眾健康適應水平。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國家堅持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公平原則、各自能力原則,積極參與和引領全球氣候治理,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氣候治理體系。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國家根據國情、發展階段和實際能力,承擔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相應的國際義務。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國家自主貢獻、國家溫室氣體清單和履約報告。

第一千零五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應對氣候變化多邊、雙邊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應對氣候變化領域規則和標准銜接互認。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領域的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支持國內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合作研究開發,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可再生能源、儲能、氫能、碳捕集利用與封存等技術交流。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法律責任通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確定,應當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相當。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的,除有証據足以証明其沒有過錯外,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不論有無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上述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提起生態環境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訴訟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以及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生態環境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惡意損害生態環境、拒不改正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多次實施違法行為被處罰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重處罰。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有效採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及時繳納賠償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承擔民事責任。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實施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已經實施行政罰款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關責任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人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一千零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的原罰款數額,在法定幅度內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質量問題突出、生態環境狀況惡化的,應當對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

(二)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

(四)對未按照許可証規定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依法查處﹔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七)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

(八)違法收取費用,或者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

(九)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依法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准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的審批、審核、備案等環節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責令退還或者予以沒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本法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的責任﹔無法消除或者修復的,實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

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負責治理或者修復。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土壤污染及其相關的地下水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准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對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的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獲准傾倒海洋廢棄物的單位和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盡到核實、監督等義務委托他人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承運人對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本法規定的違法情形,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零七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而未作出的,上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機構不進行磋商,或者磋商未達成一致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責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責任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前款規定的部門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給國家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申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油煙、異味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等與受到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施工作業時間等,採取預防、補救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糾紛。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對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重大風險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責令立即停止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

第一千零八十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依法承擔舉証責任。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組織,應當提供以下証明:

(一)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

(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三)生態環境損害情況﹔

(四)生態環境損失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應當証明的事項。

依據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証明。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檢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前款規定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相關部門在受理舉報、監督檢查或者在查處案件等工作中,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案件屬於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或者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移送具有偵查、調查職權的機關。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移送其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法律責任分則

第一節  違反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一編第四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養殖尾水、土壤污染狀況自行監測,未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台賬,以及未如實報告﹔

(二)未安裝、使用、維護、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未與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及未如實報告﹔

(三)未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以及未公開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違反本法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生態環境監測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監測規范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技術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取得許可証或者未按照許可証規定開展監測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零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監測規范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有許可証的吊銷許可証,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証的吊銷許可証,禁止從事監測業務,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的監測設施、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設施、設備,並處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設施、設備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証。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和個人以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節  違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一編第五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建設,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報批、審核類型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報批、審核類型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被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將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建設單位自行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有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准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報告書、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后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技術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主持編制的主要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編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與負責審批的部門存在利益關系的,或者該技術單位未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未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或者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節  違反排污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一分編第二章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証載明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或者超過載明的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許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証,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証的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致使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但不屬於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証,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証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証,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其中,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証,報經有批准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排污許可証規定設置排污口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護地水體等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向社會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公告上述生態環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污染防治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造價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非法入境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由海關按照前述規定予以處理﹔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節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二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煤礦未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

(二)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未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未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未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違反本法規定,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准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准或者要求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標准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退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法退運的,沒收原材料和產品: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准或者要求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三)進口不符合標准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標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燃煤供熱鍋爐並組織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二)在禁燃區內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四)未在要求期限內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准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符合規定標准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工業涂裝企業等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和產品﹔

(二)生產和使用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和產品,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

(四)儲油庫、加油站和油罐車等,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採企業和其他工業生產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洒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七)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排放可燃性氣體,未採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措施。

違反本法規定,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鐵路罐車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准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由國務院有關生產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該車(船、機)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排放控制系統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准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並由國務院有關生產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生產該車(機)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准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篡改、屏蔽、偽造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拆除、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所有人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對維修單位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能夠篡改、屏蔽、偽造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發動機排放檢驗數據的裝置或者為虛假排放檢驗提供條件的檢驗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違法裝置和檢驗設備,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以五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內燃機車、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車、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加裝、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態環境、海事管理、漁業漁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每輛(艘)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洒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時清運,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時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二)未密閉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三)對不能密閉貯存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措施﹔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採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

(八)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洒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在禁止焚燒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燃放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煙淨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致使超過排放標准排放油煙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節  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三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標准,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二)加油站、採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岩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可以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物直接排入水體﹔

(二)稀釋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但不屬於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

(四)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水產養殖尾水、農產品加工廢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准。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未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証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壓載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規程,未實施監測、監控,或者未如實記錄並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有害貨物未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漁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艙清洗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違反本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節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四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可以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氣裝備的殘油、廢油﹔

(三)向海域排放劇毒廢液﹔

(四)向海域排放鑽井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復合泥漿﹔

(五)向海域排放未達標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固體廢物﹔

(七)違反國家規定或者標准,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機物、重金屬的廢水﹔

(八)在岸灘棄置、堆放、處理固體廢物。

有前款除第三項以外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生活垃圾的,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養殖規模、養殖密度規定﹔

(二)違反投餌、投肥、投飼、投藥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關閉。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使用含超標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二)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邊環境的侵蝕、淤積或者損害﹔

(三)危及領海基點穩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扣或者吊銷傾倒許可証,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傾倒許可証向海洋傾倒廢棄物﹔

(二)未按照傾倒許可証的規定傾倒廢棄物﹔

(三)未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傾倒在線監控設備並與監管系統聯網﹔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傾倒情況﹔

(五)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駛出港口未報告﹔

(六)獲准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委托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未監督實施﹔

(七)海上焚燒廢棄物。

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按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情形之一,二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吊銷傾倒許可証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違反本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証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依法撤銷傾倒許可証,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傾倒許可証。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廢棄物及其他有害物質﹔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

(三)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批准進出港口或者裝卸作業﹔

(四)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制作業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五)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船舶的材料、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規定或者未經檢驗合格﹔

(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証書、文書﹔

(三)船舶進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和沉積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規定監測、監控,或者未如實記錄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未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有害材料清單,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將有害材料清單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五)船舶採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達到有關規定﹔

(六)進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七)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岸電﹔

(八)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和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

(二)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有效運行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

(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四)採取沖灘方式在海岸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事先申報事項﹔

(二)托運人未將托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

(三)托運人交付承運人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証、包裝、標志、數量限制等不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

(四)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污染危害性貨物或者將污染危害性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五)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未按照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傾倒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節  違反土壤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五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建立並實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未制定並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未採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四)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針對風險隱患採取相應措施,或者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或者定期評估﹔

(五)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准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二)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

(三)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未對產生的污染物採取處理、處置措施,或者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四)轉運的污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未依法進行處置﹔

(五)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六)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七)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用途變更為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地塊等,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未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三)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的建設用地地塊等,未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四)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等,未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

(六)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將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儲罐信息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報送土壤污染調查報告﹔

(四)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報送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五)土壤污染責任人未依法報告風險管控措施﹔

(六)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備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備案﹔

(二)土地使用權人未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備案。

第八節  違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六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拒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為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採取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工業固體廢物為危險廢物的,罰款數額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二)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准﹔

(三)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提前報送信息﹔

(四)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

(五)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採取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標准的防護措施﹔

(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除第三項以外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前款第六項情形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准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二)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四)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並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二)未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未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

(三)未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並如實記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和生態環境保護標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証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相關活動﹔

(六)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

(七)未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八)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十)未經過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情形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准的建筑材料和裝修材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民事、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無許可証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許可証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對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由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其他生產經營者有前兩款違法情形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后果﹔

(二)未採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三)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危險廢物﹔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五)無許可証或者未按照許可証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六)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証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相關活動。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執法過程中查獲的固體廢物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九節  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七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准要求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排放建筑施工噪聲﹔

(二)未依法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証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二)建設單位未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依法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証明但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機動車駕駛証等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部門、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履行維護和保養義務,未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二)在限制建設區域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建設單位未進行建筑隔聲設計或者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准要求﹔

(三)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採取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四)負有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准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在限定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採取或者擬採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買賣合同,未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筑隔聲情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銷售。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准要求﹔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准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節  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八分編等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環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內河水域和海上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

(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

(三)不按照規定單獨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規定採取安全和防護措施﹔

(五)未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和採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核設施安全許可,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出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以五十萬元計算,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吊銷許可証。

違反本法規定,在網絡上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以五十萬元計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証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

(一)生產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回收和利用廢舊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交回、送交廢舊放射源﹔

(三)使用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潛在危害程度較高的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未依法實施退役。

第一千二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收集、包裝、貯存﹔

(二)未建造尾礦庫等設施,或者建造尾礦庫等設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等放射性固體廢物﹔

(三)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

(四)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五)將放射性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証的單位或者個人貯存、處理和處置。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放射性固體廢物產生者,不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處置,所需費用由放射性固體廢物產生者承擔,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貯存、處理和處置放射性廢物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許可証規定從事貯存、處理和處置放射性廢物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吊銷許可証。

第十一節  違反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電磁輻射和光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編第九分編規定,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環境風險管控措施要求,生產或者進口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的化學物質,或者使用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化學物質生產、進口、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的要求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化學物質生產、進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書,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生產、進口新化學物質,或者使用無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証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進口的新化學物質生產產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化學物質生產、進口、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超過電磁輻射排放標准排放電磁輻射﹔

(二)未依法採取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減輕電磁輻射污染。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電磁輻射限值的產品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廣告屏、廣告牌、燈箱、媒體立面牆、道路、體育場、施工場地等,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光污染,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節  違反生態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在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森林、草原、濕地等重要生態系統,或者非法侵佔、違法利用、違法佔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線的,由林業草原、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限期捕回、找回,並處以罰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長江、黃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佔、違法利用、違法佔用江河湖泊岸線,或者未經批准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區域,有破壞保護界線標志、損害野生動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有關海洋生態保護的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破壞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有關海洋生態保護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佔用、損害自然岸線﹔

(二)在嚴格保護岸線范圍內開採海砂﹔

(三)在嚴格保護岸線范圍以外的其他區域開發利用海砂資源,未依法採取嚴格措施保護海洋生態﹔

(四)海砂開採者未依法為載運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來源証明﹔

(五)未持有合法來源証明載運海砂資源。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每米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范圍內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有關生態保護義務,本節未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節  違反綠色低碳發展管理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未注明產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實注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發展改革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不如實評估驗收或者在評估驗收中弄虛作假,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有關目錄、名錄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採用國家有關目錄、名錄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術、工藝,或者將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海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器電子、機動車、鉛蓄電池、動力電池等產品的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並向社會公開的,由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標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生產、銷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証。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的,由商務、郵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的,依照前款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未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內未完成清繳的,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一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有關綠色低碳義務,本節未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節  其他違法行為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十三節外,違反本法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和調查處理時弄虛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資料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機動車船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和評估、污染防治設施維護或者運營、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鑒別等活動的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的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有關技術規范導致數據失真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違反本法規定,前款所列機構在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証的吊銷許可証,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清運、處理或者利用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尸體等廢棄物﹔

(二)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三)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糞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不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准。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以及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境內轉移的,由海關、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運或者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事先取得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同意,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生態環境准入清單的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二)應急預案未報備案﹔

(三)未配備應急設備、器材。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未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造成一般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特別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以罰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及時通報或者報告﹔

(二)未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採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生態災害危害擴大。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任職資格許可﹔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章  附  則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領域有具體或者進一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國家根據實際需要,對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有關軍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3月12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6年03月16日 0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