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与贡献

作者:唐华彭    发布时间:202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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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作为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的重要成员,“在党、国家、军队重要岗位上积极参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重要决策,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和各项建设事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他在担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期间,“为国家政权机构制度建设、组织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然而,目前学界关于朱德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与贡献的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拟对此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进一步深化朱德思想生平研究,并为在新时代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历史借鉴。

一、推动新旧法制的更替

《六法全书》是国民党政府的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种法规的汇编。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于新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尚未建立,对于如何看待国民党的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制体系,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比如,有人认为“在新的法律没有制定以前,也不妨暂用旧的法律”,还有人认为《六法全书》“其中一些具体的概念,可以批判地吸收”,部分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实际上仍运用六法观念处理案件。1949 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的产物,“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因此,“绝不能是蒋管区与解放区均能适用的法律”。“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在新旧法制交替之际,朱德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出发,鲜明地批判了《六法全书》并深刻阐释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该遵循的原则。

(一)“破旧”:运用马克思主义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

1949年 5月,华北人民政府在接管民国法学重镇朝阳学院的基础上,组建了中国政法大学,其办学目标是“研究新法学,实施新的法律教育,培养新司法人才”,谢觉哉任校长。12月 8日,朱德出席中国政法大学开学典礼并讲话。在讲话中,他明确批判了《六法全书》。

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一个基本观点。朱德从这一理论出发,明确指出《六法全书》的本质是“保护地主与官僚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和“镇压人民的武器”,所以“必须全部加以废除”。他进而批判那些主张沿用《六法全书》的丧失阶级意识和立场的错误思想观念,认为其忽视了法律的阶级本质,“以为国民党时代的某些法律条文,在今天的人民民主国家里,也还适用”,被所谓“一切人在法律之前是平等的”的超阶级伪装所欺骗。他明确指出:“这自然是错误的,我们要对它加以彻底的批判。”由此,他还进一步强调要加强对旧司法人员的思想和作风改造,指出“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也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训练和改造后,才能继续工作”。朱德的这些论述,运用马克思主义这一科学的思想武器,指明了《六法全书》的落后本质,点醒了新中国成立之际那些对旧法制抱有留恋或幻想的人们,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扫清了思想障碍。

从长时段来看,废除《六法全书》不仅是关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事件,而且是 20世纪中国法制史的重要拐点,标志着自 1902年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模仿西方资本主义法制道路的终结。在这一新旧法制更替的重要历史关头,朱德坚定而鲜明地批判《六法全书》,既彰显了他基于马克思主义对于法律的本质这一重要法理问题的深刻认识,也体现出他敢于“破旧立新”的理论和政治勇气。同时,他对于《六法全书》的批判,也有力呼应了中央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展开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二)“立新”:基于新中国实际阐释新的司法工作理念

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新中国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在京召开,来自全国各地各级的司法干部共计 233人参加会议,朱德出席并讲话。会议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划清“新旧法律与新旧司法制度的界限”,因此该次会议是新中国推进新旧法制更替的又一重要举措。与在中国政法大学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侧重于“破旧”相比,这次朱德侧重于在司法工作实践层面上“立新”,阐明了新中国的司法工作理念以及实践中应该注意的关键问题。

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党领导创立了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主要代表的新司法,其核心理念就是在司法工作中积极贯彻群众路线。在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朱德指出,“目前我们的司法工作正处在新旧交替的时期中”,需要“具有坚强的群众观点,依靠群众去进行工作”,从而推进新旧法制的更替。他结合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工作的实际,对贯彻群众路线的新司法理念进行了阐释:第一,贯彻群众路线要主动到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针对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喜好坐堂问供的现象,朱德告诫说,“要走群众路线,依靠群众来了解情况和解决问题”,“要经常到群众中间去调查研究,从群众中了解是不是有黑暗的地方”。第二,贯彻群众路线要注重司法效率。新中国成立后,受多种因素影响,人民法院“案件的积压相当严重”。朱德就此指出,“我们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是要替群众解决问题的,群众有很多问题迫切地需要我们去解决”,他希望司法工作中“不要有拖延迟缓或草率从事的现象”。第三,贯彻群众路线应以司法公正为前提。鉴于旧司法腐败黑暗的教训,朱德突出强调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现在要做到有钱没理官司就打不赢”,如此,“人民也就敢于把真实的情况和意见告诉我们”。朱德对新司法理念的阐释,切中时弊,“把崭新的人民司法制度划出了一个轮廓”,为新旧法制的更替提供了重要指导。

二、领导社会主义法制的创设

新中国成立后,朱德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创设付出了大量心血。他在参与领导“五四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对草案初稿提出了具体意见,在指导和主持立法工作时对立法原则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也大力推动了军事法制的建立,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初创和起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参与领导制定“五四宪法”并对草案初稿的起草提出明确意见

“五四宪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朱德在其制定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领导作用。从职务角度看,朱德是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大会主席团成员,具有标准的制宪者身份;从过程角度看,在毛泽东的主持下,朱德多次与刘少奇、周恩来、邓小平等中央领导同志共同研究制定宪法问题及讨论宪法草案报告等重要制宪文件。

在参与领导制定“五四宪法”的过程中,朱德对草案初稿提出了明确意见。1954年 3月23日,中共中央正式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出宪法草案初稿,后者随即展开审议和修改工作。根据已公开的会议记录,朱德于 5月 27日、5月 31日、6月 8日分别参加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第 2次、第 5次和第 6次会议的讨论。尽管他的发言次数不多、篇幅较短,但对草案初稿相关条款提出了明确意见。

第一,关于国家保护公民财产。草案初稿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住宅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有委员提出应将该条款中的“住宅”改为“房屋”,但也有委员表示反对,其理由是“住宅”界限明确而“房屋”涵盖太广,国家不应保护专门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大量造房子出租,性质就不同了”。朱德赞同将“住宅”改为“房屋”,表示“房子再多也没有问题,苏联现在还奖励个人造房子”,由此可见他主张宪法对公民财产作一定范围内的广义界定。

第二,关于地方政府与本级人大以及上一级政府之间的关系。有委员对“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并报告工作”条款中的“直接”一词提出疑问,朱德则表示“加‘直接’,更严密些”,其理由是:师长指挥营长是特殊情况,团长指挥营长则是正常情况,“直接负责”意味着“层层节制”。可以看出,朱德认为宪法应运用恰当的概念明确各级政府之间的逐级领导关系。

第三,关于国家对待青年。有委员希望在“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条款中增加“予以保护”或“予以保护或培养”的表述。朱德不同意这一主张,他认为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尚处于恢复阶段,因为客观条件有限,“对好多青年工人,也保护不了”,因此“说关怀青年,就很够了”。朱德的意见显示出他认为宪法的文本表达应与客观实际相匹配,不能超越实际。

第四,关于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在讨论公民义务条款时,针对草案中“遵守公共秩序”的表述,有委员提出疑问“随地吐痰,是否就违反了宪法”,朱德对此回应说:“随地吐痰,别人就可以干涉”。结合上下文语境能够看出,朱德支持宪法规定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从而发挥宪法在社会生活领域建构秩序、划定自由边界的功能。

经宪法起草委员会讨论与修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 1954年 6月 14日审议通过宪法草案,供全民讨论并继续修改。9月 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比照这两个文本可以发现,朱德的意见基本被吸纳。

(二)深入思考立法原则问题并对立法工作作出具体指导

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朱德对立法工作给予了长期的关怀与指导,并自 1959年开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身份主持立法工作。“朱德担任委员长期间,主持了一百七十多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定了几十项重要法令。”更为可贵的是,在立法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新中国成立初期,朱德能够超越立法工作的枝蔓细节,对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立法原则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形成了一系列重要认识。

其一,立法应以发展生产为出发点。在新中国,立法当然应以保护人民利益为宗旨,但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人民具体利益的轻重缓急,便成为立法工作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原则问题。1950年 7月,朱德提出立法工作“应该从人民的最实际、最迫切的需要出发”,而“目前人民最实际最迫切的要求……就是恢复和发展生产”。他就此高度评价当时刚刚出台的《土地改革法》《婚姻法》《工会法》,认为三大法“对于消灭封建制度和保护生产、发展将要起很大的作用”。他进而颇具前瞻性地倡议制定《公司法》,“使工商业生产中的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更加明确化、具体化起来”。朱德的观点,是“法律可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法律原理在立法工作中的运用,契合新中国成立后和平与建设的时代主题,对此后相当长时期内的立法工作产生了指引作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有关部门相继出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一批以发展生产为主要立法目的的法律、法令;改革开放以后,“发展生产”被写入《宪法》《土地管理法》《铁路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等法律规范中。

其二,立法应以试验立法为实现路径。新中国成立前后,有人过分乐观地认为,只要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纲领、法律、法令、条例、命令等予以整理,法律即可完备。朱德从“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论断出发,明确表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社会生活发生剧变的新中国成立初期,应该有符合这一时期特点的法律。但同时,要求这套法律方方面面都十分完备也是不现实的。“想要产生一整套新的法律还是不可能的,就是在相当的时期内也还有困难”,其原因在于“我们的事业是不断前进的,一切问题也就会不断发生变化”。据此,他主张“在基本方面、主要方面把法律、法令先立起来”,“立下了,如果执行起来有毛病,我们就修改,一次改不成,就改它几次”,“先抱着试行的态度,试行不好,就改;好,就成为定案”。朱德的观点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在立法工作中的体现,充分反映出他对立法的谨慎态度和务实作风。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乃至改革开放后,新中国长期坚持试验立法原则,形成了暂行立法、试行立法和地方试点立法等具体举措,朱德是这一重要立法原则的较早提出者。

其三,立法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1954年6月,毛泽东提出立法应采用“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朱德对此极为赞同并亲身实践。据身边工作人员回忆,朱德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后,邀请有关专家到中南海西楼大厅开展立法座谈。在讨论《刑法草案初稿》时,朱德同意“搞刑法草案的人,应先到下边来认真听取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并将上述毛泽东提出的“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立法原则表述上升到立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的高度。他指出:“坚持群众路线好,过去打仗,搞土改是这样,现在建设国家,制定法律也是这样。”

(三)推动军事法制建设,领导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军事法律《兵役法》

军事法制是调整军事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法律渊源涵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级,是现代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军队初创时期,朱德就大力推动建立军事法制并初步形成依法治军的理念。1929年 12月,毛泽东、朱德在福建省连城县新泉望云草堂对红四军开展政治、军事整训,其间朱德“主持制定了红军的各种条例、条令等法规”。1934年 6月,朱德以中革军委主席的名义指示“对于不爱武器的,应受法律上的惩罚,在严重的情况下,并且须受法律上的制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朱德参与制定、签署、发布了大量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其形式包括纪律、条例、训令、通令、章程、大纲等,涉及训练、武器、作战、俘虏、军纪、后勤、优抚、军民关系等多个方面,为人民军队的发展壮大及夺取全国胜利提供了法制保证。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朱德继续推动建立军事法制,集中体现在他参与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军事法律——《兵役法》。《兵役法》的核心问题是把战争年代的志愿兵役制转变为和平时期的义务兵役制,其制定工作的难点在于把兵役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动员理念扭转为法律思维。朱德就此做了不少工作。从 1950年到 1953年,朱德相继在全国人民武装干部会议、全国军事系统党的高级干部会议等重要场合,多次对实施义务兵役制的必要性进行深入阐释,为制定《兵役法》凝聚共识。1954年 6月,朱德出席全国兵役工作会议并讲话,就《兵役法》草案中涉及到的义务兵役制、服役期限、复员安置、民兵、预备役等问题作了详细讲解。他特别提出应以法律思维做好兵役工作,“公民服兵役问题,宪法中也有了明确的规定”,“今后征兵不能强迫命令,但也不像过去的自愿,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做”。1955年 7月,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兵役法》,我国的军事法制迈上新台阶。

三、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 ,贯彻实施是关键。在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方面,朱德积极倡导遵守宪法,提出了“以宽济严”为重点的刑事政策主张,在主持全党纪检工作时力行“纪法贯通”,为社会主义法制的落地生根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倡导遵守宪法

毛泽东在审议“五四宪法”草案时明确指出,宪法通过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并表示“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五四宪法”出台后,朱德利用各种机会积极倡导尊重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遵守宪法的规定。

其一,主张宪法是开展工作的根本遵循。“五四宪法”出台两个多月后的 1954年 12月 9日,朱德出席第三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并讲话,他说:“民政部门的主要任务,就是遵照宪法的规定,加强各级政权的建设工作,发挥各级政权在贯彻党的总路线和保证五年计划顺利执行中的巨大作用。”1959年夏天,针对一些地方刮起的“共产风”,朱德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干部谈话,“指示他们根据宪法和党的有关决议,研究保护公民合法的生活资料所有权问题,并提出具体意见供中央参考”。这些论述突破了当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将政策而非宪法和法律作为主要工作依据的习惯,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宪法的地位,树立遵法守法的观念。

其二,强调宪法规定的内容要兑现。1956年 4月,毛泽东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论十大关系》报告。朱德发言表示赞成毛泽东的报告,并补充了个人意见。其中,在国家、合作社、私人三者关系问题上,朱德提出:“国家要少抓,还要适当地给。对合作社要保护,对私人也要适当保护,做到协同一体。宪法规定了的,不能不算数。”在谈到党和非党关系问题时,朱德表示:“对非党人士要客气一些,做到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工作做。宪法规定了的要算数。”朱德着眼于宪法的贯彻实施,在各项工作领域都注重从贯彻宪法的角度进行思考和提供指导。

其三,以宪法作为职权的根本依据。1975年 1月 17日,朱德第三次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1月 20日,朱德在主持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时指出:“在庄严的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我们被选为人大常委会委员,党和人民委托我们贯彻执行宪法规定的职权,责任重大,任务很艰巨。”该讲话中“贯彻执行宪法规定的职权”一语,反映出朱德对于权力本质和来源的认识。在新中国的国体和政体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工作机构,其权力由宪法直接赋予。朱德的这一表述,彰显了他严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

(二)提出“以宽济严”为重点的刑事政策主张

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而制定的一系列方针、策略、计划、办法的总称,是刑事法制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党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宽”和“严”的动态平衡。朱德按照“宽严相济”的精神,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法制实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坚持“当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前提下,提出了一系列“以宽济严”为重点的刑事政策主张。

第一,主张少捕少杀,以争取大多数。1955年 6月,朱德指出:“对反革命分子,罪大恶极的,杀一批;表现好的,放一批,这对争取大多数是有好处的。”1956年 8月,鉴于“残余的反革命分子较之过去显然是减少了”,且人民政权日益巩固、群众觉悟也不断提高,朱德郑重提出:“对于反革命分子采取少捉少杀和争取悔过自新的宽大政策是完全必要的,也是有效的”。针对“四清”运动中一些地方过度适用死刑的情况,1964年 12月,朱德特别指出:“有些同志看到各方面的问题很多就急躁起来,就想用杀人的办法解决问题……该审判的人,还是按法律办事。少杀人。”朱德的这些主张既符合“宽严相济”的法制精神,又符合当时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彰显了法理与人情、严刑峻法与人道主义的统一,在当时没有正式出台刑法而刑事政策实际发挥量刑功能的历史背景下,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第二,主张改造罪犯,使其成为新人。改造罪犯是党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1932年,中央苏区成立劳动感化院以“看守、教育及感化违犯苏维埃法令的一切犯人”。1954年,政务院通过《劳动改造条例》,将改造罪犯从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朱德积极主张改造罪犯,并多次提出国民党特务、反革命分子、战犯等罪行严重者皆可以成功改造。朱德特别强调,改造罪犯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只要他们不从事破坏国家利益的活动……要一律给以生活出路……监督和帮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把工作做细一点,要把坏人当人来改造,把他改造成好人,这样才好”。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朱德改造罪犯的刑事政策主张,包含着尽可能争取大多数从事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政治考量;从执法量刑的角度看,也包含着慎用死刑的深意。他强调:“我看改造是长期的,不要总是拿杀人来解决问题。”

第三,主张实施特赦,贯彻“宽刑”精神。赦免制度既是国际通行的在遇有重要历史节点时国家对特定罪犯赦免余刑的人道主义制度,也是新中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 1959年到 1975年,新中国共 7次对战争罪犯进行特赦。根据宪法的规定,特赦需由全国人大作出决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朱德为此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他“多次主持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特赦问题”。“对那些战争罪犯实行如此宽大的政策,当时有些人一时想不通”,“朱德耐心地做了许多工作”。在此过程中,他对特赦制度背后的“宽刑”精神作了深入解读:“我们党十多年来对战犯一直实行宽大政策……只要他们转变,人民就应该宽恕他们。”“我们无产阶级对战犯是宽大的,工人和农民群众对他们也是宽容的。”当然,朱德同时也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强调特赦制度并不等同于“宽大无边”,而要根据罪犯的行为情状以及具体的历史情境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和实施。

(三)力行“纪法贯通”,借助纪检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

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共同构成“中国之制”。党纪与国法虽然在制定主体、主要内容和适用对象上有所区别,但在理念、本质、目标等方面却是统一的。1949年 11月至 1955年 5月,朱德兼任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任书记,他力行“纪法贯通”的理念,积极探索借助纪检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其一,党组织必须紧密关注并及时检查党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1950年 3月 9日,朱德致函毛泽东,报告各级纪委的组织状况和中央纪委的工作情况,指出纪检工作存在“对于党员违犯党章、党纪与党的政策和决议及违犯国家的法律、法令等重大问题却注意得不够”等问题。1950年 5月 6日,朱德谆谆告诫中共中央直属系统党、政、军、群各级纪检干部代表,强调要经常地检查、了解和制止党员中违反党的政治路线、政策、党章、党纪、党的决议、国家法律和法令等行为和倾向。1951年 4月 24日,朱德在全国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干部会议上提出:“任何一个党员如果违犯了党章、党纪和党的决议,违犯了国家的法律、法令及政策,损害了革命事业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党的组织就必须及时地予以过问。”上述报告或讲话表明,朱德把党员干部违纪和违法两种行为紧密联系起来,将查处党员违法违纪行为作为党的纪检工作的重要内容。

其二,提出通过纪检工作推动党员守法的具体实现路径。一是开展守法教育。1952年 6月 22日,朱德在报送给毛泽东和党中央的纪检工作报告中,针对有些党员干部对法律和法令“往往不重视、不研究”的现象,提出“各级组织可视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地联系进行一次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令,遵守政府的政策和制度的教育,以纠正这方面的偏向,并使党员干部逐渐地养成奉公守法的习惯”。二是守法教育要与执行纪律并重。1954年 5月 9日,在“五四宪法”起草过程中,朱德听取中央纪委副书记钱瑛有关工作汇报后指出:“宪法就要颁布了,党员应守法,党内应进行这方面的教育,使党员不犯法。犯了法,要开除党籍,至少留党察看。”这里朱德明确提出开展守法教育的工作目标,以及对党员干部出现违法行为后的党内纪律处分标准。三是加强对高级干部守法情况的监督。1955年 5月 6日,朱德在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成立大会上提出,今后党的监察工作主要是监督“中央各部门(各党组)和各省(市)的高级干部……有无违反党的路线、政策、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行为”。朱德的论述,态度坚决,内容明确,抓住了影响社会主义法制有效实施的“关键少数”,指明了党和政府的领导干部带头自觉遵守法律对于全民自觉守法的重要意义,为党的纪检工作和国家法制的协同推进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四、结语

新中国成立前后,朱德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奠基和起步作出了重要贡献,他的相关认识与实践,涵盖法理基础、制度设计、实践操作等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贯通制宪、立法、司法、守法等法制建设全过程。朱德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提出的尊重宪法、民主立法、“以宽济严”、“纪法贯通”等法制理念,对于在新时代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仍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

(作者:唐华彭,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党的文献》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