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民族工作方针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2】

作者:    发布时间:2012-10-29    来源:中国共产党历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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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改革方面,党和人民政府坚持慎重稳进的方针,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并主要地经过他们自己去进行。在这个方针指导下,到1952年,少数民族农业区大都实行了减租退押,在条件成熟的内蒙古、宁夏、青海、新疆地区进行了土地改革。在少数民族聚居的牧业区,中央决定实行牧主牧工两利政策,同时逐步取消牧主的封建特权,鼓励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以发展畜牧经济。这表明,党和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社会改革,是非常慎重、非常注重条件的。

民族工作中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切实施行《共同纲领》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根据1952年2月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决议,在总结全国各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2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同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实施纲要》,8月9日公布施行。《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依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得分别建立各种自治区:(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区。(二)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区,包括在该自治区内的各个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应实行区域自治。(三)以两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自治区。《实施纲要》并对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实施纲要》是根据我国少数民族的特点而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实施办法。它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正确地结合起来,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的权利,既有利于保证国家的完整和统一,又有利于在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发挥各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管理自己事务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推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受到各少数民族的欢迎。《实施纲要》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得到认真的贯彻实行,使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截至1953年3月,全国已建立相当于县级及县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地方47个。其中,包括1947年建立的相当于省一级的内蒙古自治区;规模较大、相当于专区一级的广西省桂西壮族自治区、西康省藏族自治区及凉山彝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区、广东省海南黎族自治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区、四川省藏族自治区、绥远省伊克昭盟蒙族自治区及乌兰察布盟蒙族自治区等;若干人口很少的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区也实行了区域自治,大多相当于区级或乡级。同时成立筹备机构,准备在新疆和宁夏建立相当于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区。

按照《实施纲要》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与其行政地位相当的一级地方政权,其建立应依据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并应主要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组成,同时应包括自治区内适当数量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的人员。自治机关享有的自治权包括:可在国家法令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依照本民族大多数人民和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决定内部改革事务,依据中央有关权限划分的规定来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计划下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经济事业,采取适当办法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艺术和卫生事业,等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行,加强了民族团结,激发了各少数民族人民的爱国积极性,推动了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开展,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逐步改变着少数民族的面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对于维护祖国统一,实现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发展具有重大和长远的意义。

稿件来源: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历史 第二卷(1949-1978)》(上册),中央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