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和施行【2】

作者:    发布时间:201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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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刘少奇指出,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是完全符合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利益的。面对帝国主义者妄图分离我国各民族的阴谋,我国各民族都必须加强和巩固祖国的统一,必须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共同为建设伟大的祖国而努力。同时,宪法通过各种规定,保证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都能真正行使自治权。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国内各民族的共同目标。国家有责任帮助国内每一个民族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使其能在经济和文化上有高度的发展。

根据人民民主原则,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劳动、休息、社会保险、接受教育等各方面的权利和从事各种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使中国人民的基本人权自近代以来第一次获得宪法的保障。同时,宪法相应地规定了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依照法律纳税,依照法律服兵役等基本义务,体现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在确立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宪法根据我国在过渡时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现实,确认我国生产资料的所有制主要有: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一方面,国家优先发展国营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对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逐步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这些规定,符合当时经济结构的实际状况,反映了我国过渡时期既有社会主义所有制,又有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客观矛盾。按照宪法的规定,解决社会主义所有制同非社会主义所有制矛盾的方针和政策,就是一方面允许资本家所有制存在,另一方面限制资本主义工商业不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采用过渡的办法,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同时,鼓励个体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个体劳动者所有制。

1954年宪法是保证中国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宪法,因而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正确恰当地结合了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和逐步过渡的灵活性,不仅巩固了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历史成果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而且把实际生活中已经发生的重大社会变革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反映了过渡时期国家发展的根本要求和全国人民通过实践形成的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意愿。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郑重承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对我国政权建设和制度建设具有开创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过和颁布实施,为全国人民指明了一条清晰、明确的通往社会主义的道路,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这是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良好开端。当然,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不仅仅是一部宪法的制定就能够解决的。在我国经济、文化落后,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新路,真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逐步实现人民民主、让人民当家作主的伟大目标,成功地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道路上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稿件来源: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历史 第二卷(1949-1978)》(上册),中央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